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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诉人任某某犯强奸罪、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再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任某某

辩护人仝某某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强奸罪、盗窃罪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2日作出(2003)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南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水中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0年春季的一天晚上,任某某将幼女武××强奸。二、1997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同其儿子任某生(批捕在逃)将鸭河电厂内的槽钢、弓形钢、角铁、钢管混装在垃圾车上盗出卖掉,获款1596元自肥。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强奸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故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自2001年1月21日起至2010元月20日止)。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有盗窃事实也不构成犯罪。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任某某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盗窃罪,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某申诉理由:1、其没有强奸武××,不构成强奸罪。2、是从垃圾堆里捡出来的东西,垃圾是鸭河电厂让其拉走的,不属于盗窃罪。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一、2000年春季的一天晚上,方城县X镇X村任某坡组幼女武××(X年X月X日出生)到被告人任某某家找任某女儿任某丽(同校学生)玩,当时只有任某某一人在家看电视,武××见任某女儿不在屋转身要走,这时任某某拉着不让走,并用手捂着武××的嘴将武××抱在床上,任某某将武××裤子脱掉,强行对武××实施强奸,奸后任某某给武××拾元钱让武××买东西吃,并威胁武××说:“你敢给你妈,还有给别人说,我掐死你”,后武××离开任某某家。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晚,武××其母李梅荣到邻居家串门,武某家帮忙干家务(刷碗),任某某去武××家喊武××,武××不出去。武某其母回家后将任某某强奸一事告诉了她,李梅荣一气之下,带拾元钱到任某某家质问,并动手打了任某某两耳光,李将此事告知了亲友及家人,并于2000年12月31日去广阳镇派出所报案。武××于2001年元月4日经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诊断:1、外阴女性未见有创伤性损伤;2、处女膜4.8点两处似可见陈旧性裂伤。被告人任某某于2001年元月21日在鸭河电厂被抓获。

二、1997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同其儿子任某生(批捕在逃)二人承包从鸭河电厂往外拉垃圾的活,二人在用自己家的拖拉机运垃圾时,多次将鸭河电厂施工的槽钢、弓形钢、角铁、钢管混装在垃圾车上盗出,后分三次拉到鸭河管理处钢玉厂王广旭(已作治安处罚)承包的铸造厂卖掉,获款1596元自肥。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强奸罪的证据

1、被害人武××向其亲属及公安机关陈述受害的经过。2、李××、武×向公安机关证实武××的被害经过。3、李××证实武××对其说被任某奸后,李即拿10元钱到任某某家质问任,打任某耳光,把10元钱摔到任某前,任某某不让张扬,并说不中包你几个钱的事实。4、仝××证实一天晚上其丈夫任某某对她说:“李××煽我两耳巴子,想讹我哩”,自始至终不知道李××为啥打任某某,直到武某某到其家说和此事时,才知道李××说任某某欺负她女儿武××啦。5、证人郭×证实,2000年农历10月5日其小舅武某元(武××之父)在信阳打工,其舅母李梅荣到信阳找到他们说武××被任某某强奸的事,郭×即提前回家。6、证人武某某证实两家曾为此事对骂,任某某曾向其承认奸淫武××的事实,并要求“私了”。7、证人郭×、王××证实,2001年1月21日,在鸭河电厂门口外的“兄弟饭店”内任某某向武某道歉,承认奸淫武××,并要求私下解决,不久被公安干警从饭店带走任某事实。8、证人张××证实也听到任某某说了“对不起人”之类道歉的话。9、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生就诊断情况作出的说明。10、方检技法鉴字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结论武××处女膜损伤属陈旧性损伤。11、邓州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武××生于1988年4月25日。

(二)盗窃罪的证据: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证人王××、李××等人证实任某某盗窃、销售钢材的事实。3、提、领取笔录。

本院再审认为,(一)、在强奸罪一案中,受害人武××陈述能够与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方检技法鉴字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情节能够互相吻合。武××虽年幼,但表达意思清晰,内容清楚、明确,被告人任某某已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从重量刑,并无不当。(二)、在盗窃一案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另外,原一、二审关于数罪并罚的法律适用正确。任某某称其没有强奸、虽有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3)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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