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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华某某、于某甲与被申请人于某乙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

再审申请人华某某、于某甲与被申请人于某乙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某某、于某甲提起上诉。200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某某、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9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华某任审判长,李建新、郭东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于某乙的丈夫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6年6月27日肇事方南阳一统货物运输公司和原告于某乙及华某某、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受害方x元并在南阳汉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华某某、于某甲持有赔偿款。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华某某、于某乙支付应得的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于某乙的丈夫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x元,由华某的父母华某某、于某甲持有,原告于某乙系死者华某的妻子有权分得该款中自己应得的部分。二被告长期占有该款已对原告财产权形成侵害。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报的相关数据,华某的丧葬费按职工每月平均工资1164元为标准,计算为6个月为6984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1871.57元为标准,华某之父母各计算20年共计x.80元,华某某、于某甲有子女三人,故华某应承担1/3抚养费,即x.93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总金额应为x.53元,但实际赔偿金额为x元,实际赔偿费扣除华某应负担的抚养费x.93元,扣除丧葬费6984元,剩余的x.07元属华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对该款进行均分,原告于某乙应分得x.36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某某、于某甲支付原告于某乙x.36元,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华某某、于某甲共同负担。

华某某、于某甲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按继承法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实际支出为x元,3,于某乙没有权利得到赔偿。

于某乙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于某乙是否有权分得该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分配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华某某、于某甲之子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某乙三人与南阳一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该公司赔偿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元。因该协议书中仅约定赔偿总额,未分项计算。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系死者的父母和妻子,三人均是本赔偿费用的受偿人。该费用系三人共有。原审原告要求分配,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扣除二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和实际支出外,剩余款项由三人进行分配,处理正确。但适用《继承法》不当。二上诉人称: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二上诉人系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赵营村村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葬费的计算,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计算其数额,二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支出为x元计算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华某某、于某甲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人的户口1990年由南阳市卧龙区X镇迁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一审期间就向法庭提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庭不顾法律对管辖权的规定,仍作出缺席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不顾一审程序违法,又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2、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华某死亡的实际支出丧葬费x元未予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再审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2006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是华某远与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华某某为被告,且判决已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实体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再审认为:1、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理由已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华某某、于某甲申诉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2、于某乙的丈夫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x元,该赔偿金是对死者和死者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一种补偿,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一审适用继承法来分配该笔赔偿金欠妥,二审给予纠正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确认;该笔赔偿金的分配,首先支付死者华某的丧葬费,余下部分应当以照顾弱者为前提。本案中华某某、于某甲丧子后已是年老体弱,于某乙虽然有丧夫之痛,但身体健康,人还年轻,故该笔赔偿金华某某、于某甲应略高于某某乙较为妥当,一、二审判决赔偿金分配数额的处理适当,再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诉讼费维持一、二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郭东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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