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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借我现金35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手续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给付借款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该日借原告卢某某现金3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借原告卢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卢某某催要,被告孙某某未返还该3000元借款。原告卢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某某借原告卢某某现金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某主张除上述3000元借款外,被告孙某某另外曾借其现金500元未出具借款手续,因原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原告卢某某催要,拒不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3000元之责任。庭审中,原告卢某某承认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孙某某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卢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卢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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