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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3时15分,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安供崇园018线杆处时,将由北向南步某的刘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于2010年6月5日13时50分到事故现场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3时15分,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安供崇园018线杆处时,将由北向南步某的刘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0年6月5日13时50分到事故现场投案;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5日13时15分,其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灯塔路X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约五、六百米,低头按车上MP3换歌曲后抬头看时,将由北向南步某的刘某某撞伤,其未停车继续向西行驶。后其到肇事现场向巡警投案。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5日13时20分其途经交通肇事现场,现场没有肇事车辆,其用手机打110报案;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郭某甲肇事后给其打电话,其让郭某甲报案;证人李某某、步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是公司司机,开豫x车,郭某甲肇事后给其三人打电话告知他开车撞了人;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豫x车车主,其将该车存放在旭泰公司。有被告人户籍证明、110处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丧葬费支付通知书、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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