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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辩护人陈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7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北京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证明,到北京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安阳市商业银行文峰大道支行变更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后,利用其保管的北京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章的便利条件,于2009年6月30日、7月3日,私自从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安阳市商业银行文峰大道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上分别取走现金20万元和25万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北京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出具证明变更该公司在安阳市商业银行文峰大道支行预留的人名印章的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北京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要求变更法人章的证明,到北京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安阳市商业银行文峰大道支行变更公司法人章后,利用其保管的北京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章的便利条件,于2009年6月30日、7月3日,从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安阳市商业银行文峰大道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上分别取走现金20万元和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实,其系中网公司安阳项目部副经理,主管财务工作,张某某找其投资该项目18.7万元,项目部只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其他与公司无关。2009年6月29日,其伪造公司印章后,出具证明,向银行变更了公司预留的法人李某某的个人印章,分两次从银行取款45万元。其变更法人章和取款的事张某某均不知道。

2、证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6月30日、7月3日,贺某某利用他保管公司财务章的便利条件,又私刻公司的公章和法人李某某印章,分两次从其公司在银行所开设的账户上取款45万元。

3、证人张毅飞陈某证实,2009年6月份,其和贺某某分两次从银行将工程款45万元取走。因为其和贺某某所带的印鉴章和银行先前所留的法人李某某印章不一样,所以在取款前他们先办理了变更法人李某某印鉴章的手续,办理该手续时其和贺某某没有告诉中网公司和李某某。办理变更手续所需要的证明,系其与贺某某先将证明信打印出来,然后到复印店将中网公司其他文书上的印章复印到该证明上,然后盖上贺某某保管的财务章及法人李某某印章后将印鉴变更。

4、被告人贺某某变更银行人名印鉴章时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向银行变更法人李某某印章的单位证明上所盖的公章不是盖印形成的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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