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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郜某某、王某乙、申晨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郜某某,又名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晨生,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7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郜某某、王某乙、申晨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郜某某、王某乙、申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用于抵扣税款,在明知安阳市北关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每开出1吨钢材支付110元的开票费为条件,相继让边某某(另案处理)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北关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49元,税额合计x.84元。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用于抵扣税款,在明知安阳市北关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安阳市荣诚亿达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每开出1吨钢材支付110元的开票费为条件,相继让陈浩州从安阳市荣诚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北关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x.88元,税额合计x.8元。

2、被告人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吨钢材支付110元的开票费为条件,于2007年11月份相继让边某某从安阳市增泰物资有限公司向安阳市钢之杰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x.07元,税额合计:x.83元。后被告人郜某某以每吨钢材收取130元开票费为条件,将以上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交给钢之杰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3、被告人王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7年9月份在明知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2.8点(价税合计×2.8%)的开票费为条件,相继让边某某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37元,税额合计x.31元,后被告人王某乙以3点的价格为开票费,将以上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交给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公司李轶军用于抵扣税款。

4、被告人申晨生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7年6月份在明知安阳市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每开出1吨钢材支付45元的开票费为条件,相继让边某某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安阳市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71元,税额合计x.45元,后被告人申晨生以每吨55元的价格为开票费,将以上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交给安阳市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焕普用于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郜某某、王某乙、申晨生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郜某某、王某乙、申晨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用于抵扣税款,在明知安阳市北关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每开出1吨钢材支付110元的开票费为条件,相继让他人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北关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49元,税额合计x.84元。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用于抵扣税款,在明知安阳市北关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安阳市荣诚亿达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每开出1吨钢材支付110元的开票费为条件,相继让他人从安阳市荣诚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北关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x.88元,税额合计x.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为牟利,在明知双方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边某某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让陈浩洲从安阳市荣诚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为安阳市北关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证人边某某证实其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孙某某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被告人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吨钢材支付110元的开票费为条件,于2007年11月份相继让他人从安阳市增泰物资有限公司向安阳市钢之杰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x.07元,税额合计:x.83元。后被告人郜某某以每吨钢材收取130元开票费为条件,将以上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交给钢之杰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供述其为牟利,在明知双方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边某某从安阳市增泰物资有限公司为安阳市钢之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卖给王某甲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从郜某某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安阳市钢之杰有限公司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边某某证实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郜某某的事实及相关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被告人王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7年9月份在明知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2.8点(价税合计×2.8%)的开票费为条件,相继让他人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37元,税额合计x.31元,后被告人王某乙以3点的价格为开票费,将以上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交给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公司李轶军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为牟利,在明知双方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边某某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为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证人边某某证实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王某乙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4、被告人申晨生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7年6月份在明知安阳市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每开出1吨钢材支付45元的开票费为条件,相继让他人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安阳市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71元,税额合计x.45元,后被告人申晨生以每吨55元的价格为开票费,将以上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交给安阳市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焕普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晨生供述其为牟利,在明知双方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边某某从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为安阳市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证人边某某证实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申晨生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郜某某、王某乙、申晨生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双方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申晨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抵扣税款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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