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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张某某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三人襄城县山头店乡政府、襄城县山头店乡卫生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46岁,系白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白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孙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回族,本县X镇。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略)政府。

法定代表人:和明念职务:乡长

第三人:(略)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祝鹤鸣职务,院长

原告白某甲、张某某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三人襄城县X乡政府、襄城县X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甲、张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丁保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孙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山头店乡政府、山头店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白某甲、张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孙某丙位于襄城县X路X路北的房产一套依法查封,并提供户名为李某阳在城关镇老阀门厂开发房的交款凭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10年2月4日裁定将被告被告孙某丙位于襄城县X路X路北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告孙某丙仍有权管理使用)。裁定送达后,被告孙某华于2010年3月5日以上述房产已经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要求解除(2010)襄民初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通知驳回被告孙某丁的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19时40分,被告孙某丙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急救面包车(车号豫D-x)行驶至襄城

县首山大道安庄市场违法超车时将二原告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丙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丁是被告孙某丙的妻子,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是肇事车豫x车辆所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肇事车悬挂红十字警灯属急救用车,被告山头店卫生院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肇事车为山头店计生办服务,被告山头店乡政府作为计生办的主管机关也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白某甲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原告张某某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x.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丁辩称:被告孙某丁与被告孙某丙已经离婚,被告孙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山头店卫生院辩称:孙某丙与山头店卫生院没有任何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头店人民政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未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无责任,被

告孙某丙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交警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豫x号车为套牌车,豫x号车辆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

证据三、被告孙某丙身份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四、张某某诊断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张某某受重伤并造成流产。

证据五、张某某法医补充鉴定一份,以此证明其受伤程度为重伤。

证据六、张某某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花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x.1元。

证据七、120接诊病人住院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白某甲于2009年8月21日住院。

证据八、交警队讯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与被告孙某丁有财产关系。

证据九、肇事现场照片五张,以此证明肇事车悬挂“红十字急救”及警灯、医疗标志。

证据十、被告孙某丁名片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孙某丁为山头点计生办妇科门诊医生,肇事车免费为该门诊接送病人。

证据十一、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左眼盲目残疾程度评定为四级。

被告孙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以下证据:

被告孙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和其已与被告孙某丙离婚的情况。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调去原告白某甲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10页、综合费用清单两页、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白某甲受伤后住院情况和住院共花费x.39元,已交x元,下欠医疗费x.22元。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该两份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证据的效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五、因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室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系重伤,与本案处理的赔偿无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白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据七,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白某甲的住院时间,不能证明其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白某甲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对被告孙某丁的询问笔录,原告以该笔录证明孙某丁与肇事车存在财产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某甲提供的证据九,该证据系肇事车肇事现场图片,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甲提供的证据十,该证据只证明孙某生免费接送的名片,不能证明为被告孙某丁本人,该证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孙某丁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白某甲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1日19时40分,被告孙某丙驾驶豫x号(套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首山大道安庄市场时与对向由原告白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护栏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白某甲、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襄公交认字第【2009】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甲、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甲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头皮撕裂伤,3、左眉下皮肤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左膝关节挫裂伤、左颧骨粉碎性骨折,6左下肢皮肤撕裂伤,7、左则股骨骨折,同日出院。共花抢救费879.83元,后因病情危重又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外一科治疗共花治疗费x.39元,两项合计x.22元。原告张某某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8月22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左眼眼框骨折,2、左眼眼板断裂,3、左眼视神经挫伤,4额面部裂伤,5、上颌骨骨折,6、左则坐股骨折,7、早孕。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医疗费x.1元。2010年1月16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某左眼盲目残疾程度评定为四级。2010年1月18日,原告白某甲、张某某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医疗费即物质损失费25万元,第三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2010年2月3日,原告白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孙某丙位于襄城县X路X路北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依法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40-X号查封裁定书,2010年3月5日,被告孙某丁以其已与被告孙某丙离婚,该房产已经襄城县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依法解除(2010)襄民初字第40-X号查封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产是被告孙某丙以其个人名义于2009年4月20日在中国银行襄城支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房产,且被告孙某丙、孙某华于2009年4月21日已将其夫妇共同所有的上述财产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抵押给中国银行襄城支行。被告孙某华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驳回被告孙某华的异议申请。

庭审中,原告白某甲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5万元,原告张晓军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x.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丙驾驶套牌车将原告白某甲、张某某致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白某甲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5万元,由于原告白某甲未向本院递交其花费15万元医疗费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白某甲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现已花费的医疗费用x.39元,被告应于支付。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费、医疗费x.1元,因原告张某某只向本院提供其花费x.1元医疗费单据,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应的有关证据,被告应当支付其已花费的医疗费用x.1元。由于被告孙某丙的肇事行为,确实已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其身体伤残程度经过司法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显属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自定残之日即2010年1月16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4806.95元X20年=x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白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丁赔偿其损害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侵权人系被告孙某丙所为,且事故发生之时二人已解除夫妻关系。现原告白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丁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丙驾驶的肇事车属套牌车,该肇事车辆并非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所有,其要求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某甲、张某某以肇事车悬挂有警灯及红十字标志且被告孙某丁的名片印有山头店乡计生办定点接生门诊字样为由,要求第三人襄城县X乡政府,襄城县X乡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白某甲、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襄城县X乡人民政府,襄城县X乡卫生院存有过错且与该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白某甲只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只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对其他请求均表示另案起诉,该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三人襄城县X乡政府、襄城县X乡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甲医疗费x.39元。

二、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1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甲、张某某对被告孙某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三人襄城县X乡政府,襄城县X乡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白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650元原告白某甲、张某某负担4220元,被告孙某丙负担4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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