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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某申、王某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被告由于信主,经常莫名其妙就离家出走。2009年7月份被告去了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去找了多次,其父母均说没见。2009年农历12月份,原告再次去被告娘家找,被告父亲竟然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用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3、丁营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将原告打伤。

4、世XX、夏X、王XX、张XX、郜XX、李XX、王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份订婚,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5月份,双方再次生气打架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农历12月,原告去被告娘家找寻被告时,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被告父亲将原告致伤。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不断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化。特别是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与原告中断联系,双方长期分居,加之原告与被告家人又产生矛盾,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某申

审判员王某朝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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