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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33岁,林州市X镇X村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37岁,林州市X镇X村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4日下午,王某军、王某甲等人在林州市X镇X村因故与王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致使王某某死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得知此情况后,遂持铁棍等物将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家的摩托车、空调、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家被毁物品价值为x元,孙某某家被毁物品价值为6158元,合计为x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已将赔偿款x元交到一审法院,其中x元赔付王某甲、x元赔付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于2008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查明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损失6158元。

上诉人王某甲、孙某某均上诉称: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按照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足额判决赔偿,二上诉人虽称赔偿少,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二上诉人关于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孙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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