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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余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余某甲。

被告余某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18时许,在宝山区X路X路约200米处,被告余某甲驾驶浙x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余某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62.2元(含救护车费219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交通费38元、护理费2,500元(2,500元/月×1月)、物损费1,000元(含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代书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某甲已支付的现金521.5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余某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某甲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对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余某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某乙系事故车辆车主。对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只同意医保内的用药。交通费认可。误工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物损费认可电动自行车物损700元。鉴定费、代书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8时许,在宝山区X路X路约200米处,被告余某甲驾驶浙x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余某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2383.7元(其中含救护车费219元)。

2010年5月25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及代书费200元、查档费40元。

2006年10月,原告成立个体工商户,名为“某水产经营部”,从事水产零售业至今。

事发后,被告余某甲支付原告52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使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代书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余某甲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甲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对余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162.2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7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8元、代书费200元、查档费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应为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某水产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但主张误工费标准2,5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5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应为4,5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市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情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1,2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540.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162.2元、营养费6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电动自行车物损费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即1,140元,扣除被告余某甲已支付的现金521.5元后,被告余某甲还应支付原告618.5元。被告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营养费、物损费(含电动自行车物损费、衣物损失费)共计9,400.2元。

二、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代书费、查档费共计1,140元,扣除余某甲已支付的521.5元后,被告余某甲还应支付618.5元。被告余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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