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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万丰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与温某某、杨某某追索赔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万丰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浙东开发区X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宁波万丰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某某、杨某某追索赔偿款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了(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宁波万丰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宁波万丰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鲁山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发的追索赔偿款纠纷。被上诉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温某某以使用了上诉人宁波万丰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的不合格制动分泵而造成了自己财产损失,因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作为产品制造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和作为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的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另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选择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代理审判员朱宏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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