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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承包经营全部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地经济损失每年2220元,7年计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华邦占地1.48亩,每亩1000元,4年计592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东北地0.4亩,每亩1000元,3年计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李某某和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在中站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宋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宗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及其子女张景致、张新房、张丽丽均属于小尚村X村民,但长期不在小尚村居住。1998年小尚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某某代表其子女向被告张某某(时任村干部)提出要求分二个人的口粮地。并协商换地耕种,即原告家种被告家2.5口人的地,被告家种原告家4口人的地。被告将原告要求分地及双方换地耕种的意见向小尚村分地代表汇报后,征得了同意。分地时,原告李某某委托被告妻子为其抓阄,被告妻子为原告家抓的是X号地,为被告自家抓的是X号地。原告家4口人的X号地应分4.48亩(其中东北地3亩、沙坑沿0.4亩、菜地0.2亩、台湾地0.2亩、高阳地0.48亩、六作口0.2亩),被告家2.5口人的X号地应分2.82亩(其中大抽斗1.88亩、柳树东0.25亩、六作口0.13亩、贺家坟0.13亩、高阳地0.3亩、菜地0.125亩)。分地结束后,小尚村X村民小组的地亩帐上登记的是“X号张某某4口人4.48亩,X号张保正(李某某之夫)2.5口人2.82亩”,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已进行了实际耕种。2000年夏,小尚村土地进行调整,被告张某某耕种的X号地变更为4.028亩,李某某耕种的X号地变更为2.39亩。2007年5月张某某将东北地(应为沙坑沿)0.4亩租给张祥俊办养殖场,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2007年7月4日被告将1.48亩土地租给焦作市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到2009年8月12日止2次共领取租金296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到市信访局反映,要求换回自己的承包地。2009年10月29日经区信访局调解,自愿达成调解意见:“1、在保持双方目前的耕种土地现状的基础上,张保成(张某某)名下的企业占地1.48亩归李某某所有,张保成名下的养殖场占地0.4亩归张保成所有,张保成名下的4口人菜地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名下的2.5口人菜地归张保成。2、该意见由小尚村委会根据意见规定,重新确定双方地亩帐,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双方同意区信访局的调解意见,该意见双方签字按印生效。”原、被告已在该调解意见上签名捺手印。2009年11月小尚村委已按区信访局的调解意见,对原、被告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区信访局的调解意见已得到了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小尚村分地前已协商好换地耕种,原告委托被告的妻子在分地时为其抓阄,被告也将双方换地耕种的意见向分地小组汇报后,征得了分地代表的同意。分地结束后,双方已按交换意见进行了实际耕种,也在村委地亩帐上进行了登记,已实际耕种持续数年,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事实存在。2009年8月原、被告因互换土地承包权发生纠纷后,经区信访局调解于2009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意见,双方已签名捺指印,并按调解意见对双方土地部分进行了调整,双方因互换土地经营权的纠纷已经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及经营收益情况,对原告要求的数额,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补偿数额以296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29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原、被告各负担235元。

李某某和张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某上诉称:1998年小尚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从未委托他人抓阄,更没有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私下协商调换土地,所谓土地调换只是张某某时任村委会主任为非法侵占他人土地寻找的理由。如果存在双方调换土地的事实,就应存在土地调换协议和村委会备案的调换记录,张某某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就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土地调换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六份证明中除了李某莲外均非当年的分地代表,不能证实当年调换土地的内容,所述的情况也不客观。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仅凭几份证据就认定双方自愿换地无法令人信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一家由于长年不在村里居住,才导致了他人侵权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补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发生纠纷后,2009年10月29日经中站区信访局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签字按指印,小尚村委会已按调解协议对双方承包的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变更了地亩帐,此时双方的互换土地经营权纠纷已经彻底解决。在互换土地期间,经营的收益如何,主要是看耕种人能否科学种地、精心管理、辛勤劳作来决定。原审以“经营收益情况”决定补偿,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诉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时,张某某提交的六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双方是否属于私下换地未能讲清,梁秋梅与对方有利害关系,孟留根的证言相互矛盾,信访局出具的调解意见没有法律效力。调整土地时,是我自己抓的阄抓的X号地,没有委托其他人替我抓,之后是对方私自将我的地改在其名下。

张某某对李某某的上诉口头答辩认为,1998年村里二轮分地时,因李某某长期不在家住,才通过我找到队长给其分了一块地。后又经分地代表同意,我们双方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不存在侵权,更不存在赔偿。

根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张某某侵权事实存在,除了华邦公司占地之外,应将侵占的下余的3亩地返还;张某某耕种李某某的2.22亩土地,按每亩每年1000元标准,7年共计x元损失,加上张某某收取华邦公司三年占地款4440元和出租给张祥俊的0.4亩土地10年租金4000元,以上款项均应返还给李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则认为,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在信访局调解前,李某某的土地有4.028亩,调解之后李某某的土地只有3.945亩。当时换地双方同意也经过了村里,现在要求换地不能同意,华邦公司的占地款和租给张祥俊的土地款不能退给对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坚持在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是自己亲自抓阄确定的X号土地承包权,说明李某某当时就知道自己承包的土地应当是小尚村X组的X号地。但从当年土地承包开始,该X号土地就由上诉人张某某耕种,张某某承包的X号土地也一直由李某某耕种,直到2009年8月李某某提出异议为止,双方均没有争执,一审法院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加上其他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利用职权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内李某某有权提出变更请求。2009年8月,上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某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后,经焦作市中站区信访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字按指印,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应当认为双方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解决,上诉人李某某此后反悔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其他要求,不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诚信原则。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从2009年起土地调整后,华邦公司租用土地收益应当付给上诉人李某某。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互换土地经营情况,综合多方因素判决张某某补偿李某某2960元没有不妥之处,李某某和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470元,共计940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7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胡东亮

审判员贾胜利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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