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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闪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闪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做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上述人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做玉米买卖生意,2008年8月5日,原告将9.49吨玉米卖给被告闪某某,闪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玉米款壹万伍千柒佰伍拾叁元(157伍.3元)9.49吨胡某闪某某2008年8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经胡某父亲支付原告1000元,胡某支付500元,被告闪某某未付款。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闪某某,被告闪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9.49吨玉米送交给被告闪某某,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闪某某作为买受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自愿将经胡某父亲和胡某支付的1500元扣除,要求被告闪某某支付玉米款x元,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及被告闪某某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胡某也不承认,故对原告及被告闪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某应支付玉米款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某与闪某某系合伙关系,且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闪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闪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朱某某玉米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闪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胡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因为该车玉米就是胡某让自己给他拉的。自己一开始并不认识闪某某,后来要帐才知道胡某与闪某某双方是合伙关系。胡某支付自己玉米款1500元并不是出于同情上诉人,而是说明胡某就是买玉米的人。第二,自己要求胡某与闪某某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闪某某上诉称:自己与胡某合伙办了一个养鸡场。2008年8月5日胡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木楼村有个人给养鸡场拉玉米,并告知将玉米卸车后先给来人打个便条,但拉玉米的人(指朱某某)不认识自己,要求将胡某的名字写上。在一审调解时胡某同意支付朱某某5000元,充分说说明自己与胡某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根据上诉人朱某某、闪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是否应当与闪某某共同支付朱某某玉米款x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某某认为:胡某应与闪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1、朱某某在胡某的要求下将玉米拉到养鸡场,在此之前之小仙并不认识闪某某。2、闪某某认可其与胡某系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闪某某认为;胡某理应与自己一起支付这笔玉米款。理由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做玉米买卖生意,2008年8月5日,上诉人朱某某将9.49吨玉米卖给闪某某、胡某,闪某某以自己与胡某的名义给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将玉米卖给闪某某、胡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朱某某的陈述与胡某还款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胡某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一。胡某原审中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与客观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要求闪某某、胡某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某与闪某某双方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闪某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玉米款x元。

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上诉人胡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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