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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李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1961年8月生,汉族,河南新密人,系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三星,系陕西元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系乾县永兴套袋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锋英,系陕西奉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龙某乙,男,1969年6月生,汉族,河南新密人,系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古某某,女,1963年8月生,汉族,陕西蒲城人,系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平市东郊高店桥。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龙某甲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锋英,原审被告古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龙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也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6日,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某甲、龙某乙、古某某订立租赁承包合同,三人承包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厂区进行生产。2008年3月龙某乙持印有兴平市东风造纸厂经理字样的名片与原告接洽,口头订立果袋纸购销合同。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4月13日两次向龙某乙银行卡打货款x元,龙某乙于2008年4月1日、4月13日两次向原告运送果袋纸x公斤,完成交易。后原告用该纸生产果袋销往各果袋销售点。2008年6月,销往旬邑县王伯涛销售点的果袋在果农树上发生腐烂,果农向销售商、生产商提出索赔。原告起诉后立即申请法院去果农的果园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和果农与销售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果农x元,另行给果农更换果袋336万条,折款x元。库存果袋260万条,成本价x元。2008年8月24日,三承包人与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退包协议,停止生产。

原审认为,龙某甲、龙某乙、古某某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纸品质量负责,其向购买者提供纸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符合其表明的质量状况,因其提供纸品不符合使用性能和其表明的质量状况,因此给李某某造成损失,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人订立内部承包合同,三承包人承包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进行生产,并以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销售,未领取独立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购买被告提供的纸品时,疏于进行相应检验、测试,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采取为果农更换套袋,赔偿人工费用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1、龙某甲、龙某乙、古某某、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x元,四被告对其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300元由被告承担1380元,被告承担920元。宣判后,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龙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龙某乙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合同没有证据,因为在合伙承包体内,没有授权龙某乙对外签定购销合同的权利,李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龙某乙之间有合同;其次单凭李某某给龙某乙银行卡上打钱就认定双方有交易不妥。为何不认定是李某某给龙某乙还钱呢再次,退一万步讲,即就是认定李某某与龙某乙之间有交易,那与其他人有什么关系难道是因为龙某乙持印有兴平市东风造纸厂经理字样的名片此龙某乙是否是彼龙某彬兴平市东风造纸厂与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什么关系最后,李某某收到的是纸,其所有的套袋厂生产的果袋出了问题,是纸的质量原因还是生产纸袋的原因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还有李某某买纸是单一的从龙某乙处买这个问题没有唯一性。2、原审程序违法。首先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其次没有通知我开庭,因为我能找见,不需要公告,再次原审不应追加我为被告。基于以上原因,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某某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古某某以龙某甲相同的理由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乾县永兴塑料套袋厂业主。其于2008年6月11日向乾县法院诉讼龙某乙和兴平市东风造纸厂,要求判令赔偿其因果袋造成的经济损失。持有的证据有龙某乙的名片一张,名称为龙某彬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果袋纸磅码记录以及李某某与王博涛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一份赔偿协议书等。后在诉讼中将兴平市东风造纸厂变更为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李某某申请法院追加了龙某甲、古某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因套袋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但其首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某乙与其有购销合同的存在,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龙某乙有权利代表三人合伙承包体对外签订合同且不是龙某乙个人的业务活动,再次李某某没有提供该批套袋出现质量问题是龙某乙提供的纸有问题还是其果袋厂在果袋加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是套袋过程的不适当操作那种原因造成的,还有李某某与王博涛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一份赔偿协议书是否真正履行应否这样赔偿等问题也未提供证据,原审认定李某某与龙某乙等三人购销合同成立,进而判决四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故上诉人龙某甲上诉提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维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2300元,二审诉讼费用361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鸿彬

审判员储怡

审判员刘连胜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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