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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西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陕西长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0)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上诉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9日,王某某委托陕西秦直道(略)事务所(略)庞某某为其与李某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当时约定代理费3500元,被告当时给了2000元,下欠1500元代理费,并向原告庞某某出具有1500元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500元,这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约定付清所欠原告的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办案差旅费700元的请求,因为代理合同中并未有约定差旅费一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庞某某代理费1500元整。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约定代理费3500元,并约定分先后两次付清,先付2000元,下余1500元案件执行后付清。但庞某某先后已经收取王某某1700元,庞某某此后又以活动法官为由再次向王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略)代理费,让上诉人再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庞某某辨称,王某某下欠1500元代理费有欠条为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略)承办业务,由(略)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王某某委托陕西秦直道(略)事务所(略)庞某某为其与李某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王某某和陕西秦直道(略)事务所,代理费用应由陕西秦直道(略)事务所统一收取。因此庞某某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略)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0)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庞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风梅

代理审判员张军海

代理审判员李海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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