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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丙、孟州市城伯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系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州市X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孟州市X村小学(以下简称城伯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城伯小学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15日早上,城伯小学组织该校六年级学生前往孟州市城伯中学报到。当原告随同班同学行至离城伯中学西100米处时,被从后而来的王某丙骑车撞倒。原告被撞倒后,当即感到腹内急剧疼痛,随捂肚爬在地上,班主任李芳见状后立即喊人将原告送至城伯卫生院。该院见状后自觉无力救治,急呼120将原告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确认原告系脾脏破裂,遂组织医生进行抢救。原告在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000余元。原告认为原告之伤是第一被告所致,王某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第二被告也有管理不当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2元。

被告王某丙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该并未撞倒原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被告城伯小学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被告王某丙撞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该案应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该学校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本方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某戊、田某某的出庭证言;2、原告班主任李芳老师书写的情况说明;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复印件17页;4、原告申请证人闫小青、成达仁出庭,因被告王某丙方对二证人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丙父母在医院陪护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证人未再当庭作证;5、户口登记卡4页。被告王某丙在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证人刘某戊与刘某甲是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田某某与证人刘某戊是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也不可信;对于班主任李芳的书面情况说明,被告王某丙认为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治疗的有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城伯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被告王某丙撞伤的。

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后,本院认为虽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戊、田某某证言及班主任李芳书写证明提出异议,但从被告认可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闫小青、成达仁所证明事实,以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他人撞伤原告的证据来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丙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2日孟州市X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2、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父亲通话录音;3孟县X村刘某族谱2页(复印件);4、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文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所证内容也是虚假的;双方父亲的确在学校谈过药费问题,因为被告父亲曾称如果原告方对外称药费是被告支付的,那么被告可以帮助报销,于是原告就把医疗费票据给了被告。但后来,由于被告不能报销,被告又将医疗费票据退给了原告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医疗费的数额也并非6164.60元,所以证据1是不真实的。证据2不能证明是2009年8月15日录音。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为证人刘某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关于证据4原告方并不清楚。被告城伯小学对被告王某丙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后认为,证据1、2证明方向为被告曾支付原告医疗费6164.6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父母在医院进行护理的事实,以及普通人在处理类似事件时的一般做法,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支出医疗费6164.6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2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城伯小学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王某丙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结论存在错误,经审查鉴定结论后,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5日,被告城伯小学组织该校六年级学生前往孟州市城伯中学报到。原告刘某甲与同学们一同骑自行车行进,在行进过程中,被告王某丙将原告刘某甲所骑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该先被送往孟州市城伯卫生院,该院经检查后呼叫120将原告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脾脏破裂。原告住院17天,陪护二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391.78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8元,共计7399.78元。原告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王某丙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64.60元,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副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王某丙在学校组织前往城伯中学报到的过程中撞伤原告刘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应对原告刘某甲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方证人刘某戊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该所作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义务出庭作证,况且上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王某丙撞伤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王某丙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某丙系未成年人,该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监护人王某丁承担。被告城伯小学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未考虑被告王某丙尚未达到驾驶自行车年龄(年满12周岁)的因素,该校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99.78元;虽被告王某丙父母在医院护理了原告,但根据人之常情,原告父母也应进行了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宜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634.87元(x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为x.7元(4806.95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500元;基于原告受伤部位的原因,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35元。综上,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81元(x.35元×60%),扣除已支付的6164.60元后,该应再赔偿原告x.21元;被告城伯小学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54元(x.35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应再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丙监护人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孟州市X村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000元,被告孟州市X村小学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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