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20时20分,杨**驾驶豫x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X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李**驾驶的河南x号蓝色农用车相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离,杨**被送入河科大二附院抢救治疗。杨**自2007年6月11日至20日在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期间,被诊断颈部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牙齿缺失等多处伤情,据医院证明该期间陪护需1人;2007年6月20日,杨**从河科大二附院出院即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7年7月23日,据医院出院证该期间留陪2人,共计住院43天。在两家医院杨**共支出医疗费x.07元,为治疗外购微型接骨板又花费26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111.5元,原告发生事故前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的陪护人郑海峰于2007年6月12日至原告出院计43天在医院陪护,郑海峰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500元,原告之妻庄会霞亦在原告治疗期间进行陪护,计33天。受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情分别出具伤情评定鉴定书(2007年10月29日出具)、伤残鉴定书(2007年12月12月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2007年12月12日出具),伤情评定为重伤,伤残鉴定为张口受限伤残为10级、面部瘢痕伤残为10级,医疗评估意见为后期下颌骨内固定取出费约5500元,后期牙齿治疗每次约4500元,每10-15年更换一次牙齿;三项鉴定费为伤情鉴定600元、伤残鉴定600元、医疗评估300元,合计1500元。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7月20日、10月28日分别作出x号、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对该次事故认定为,被告驾车逃离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观察不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李**在事故发生前用肇事农用车从事建筑设施租赁接送业务,事故发生后,李**于2007年10月31日缴纳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原告及陪护人的工资证明工资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拖车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同一交通事故先后做出x号、x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是对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修正,予以采信。李**在事故发生后,本应停车采取措施积极施救,但却驾车逃离,据此,李**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责任较宜。原告可认定的医疗费为x.07元(x.07+2600元);误工费9000元(受伤日2007年6月11日至伤残评定日2007年12月12日止,按1500元/月&#x;6个月);护理费4086.11元(郑海峰陪护43天,其月工资为1500元,日工资为1500元除20.9日得71.77元,71.77元&#x;43天=3086.11元;庄会霞陪护33天自2007年6月20日计至7月23日,酌定其护理费为1000元;二人合计4086.11元);营养费430元(43天&#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x;1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x;20年&#x;20%);后期治疗费x元(后期下颌骨内固定取出费因其必然发生,故根据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为5500元,后期牙齿治疗费亦为必然发生,计至60岁,期间将更换两次,故根据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为4500元&#x;2=9000元);原告要求之车损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前述费用合计为x.58元&#x;70%得出x.7元,原告要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x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扣车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反诉被告无关,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x.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本诉被告李**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承担300元,由被告李**承担7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杨**承担450元,被告李**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并非事故后逃逸,杨**驾车行驶太快造成事故,他应负全部责任,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的医疗费及赔偿数额虚高,精神损害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3、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车损造成了惨重的损失应由杨**承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还。

杨**答辩称: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产生,应予以采信。2、我受伤很严重,构成了伤残,精神损害是有依据的。医疗费都是实际支出,不存在虚高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先后作出第x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李**向原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供的,并于原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陈述其质证意见为:“X号认定书是最终意见,应是重要依据,法院应采信。”该x号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该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对李**、杨**对杨**在该起事故中负70%:30%的责任划分是适当的。2、原审判决在合理的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及精神损害部分的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至于李**反诉的车损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大小及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争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