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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巷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李**之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马**,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06)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被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患者李**因右上腹疼痛入住被告市一院,被诊断为“低位性胆道梗阻”、“胰头癌”、“胆总管占位”,同年5月10日,被告为患者李**实施了“十二指肠憩室切除术”,术后出现“阻塞性黄疸”、“胰瘘”,又于5月19日行“胆襄切除术、胆总管吻合术”,术后出血不止,又于5月25日行“剖腹止血术”5月26日李**死亡。同年5月29日,被告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查明李**的死因。该中心于2006年6月22日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06]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李**符合十二指肠憩室切除胆肠吻合、肝肠吻合术后,因腹腔及消化道的出血、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最终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征象”。李**之妻李**及子李*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致李**死亡而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由其统一对外委托进行鉴定。该处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法源司法鉴医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洛阳市**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现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实际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李**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57元,其中2006年5月10日前检查费用2802.80元。二原告亲属为处理李**的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300元、交通费948元。二原告支出尸体解剖检查鉴定费2500元。二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5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1420元、二原告的交通费和差旅费1833元,合计x元。李**为退休职工,退休金约950元。原审认为,被告对李**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李**死亡结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由其承担80%的责任。被告认为没有过错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2006年5月10日前的部分2802.80元系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赔偿,2006年5月10日以后部分x.77元,80%计算为x元(四舍五入取整,下同)。护理费可按30元每人每日,共38天2人,80%为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每日,共38天,80%为304元。丧葬费按2006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值工资x元,计算6个月,80%为6647元。原告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948元、住宿费300元,80%为998元。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洛阳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12年,80%为x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被告赔偿x元。鉴定费和实际支出x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x元,由被告赔偿二原告。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李**有退休金,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医院赔偿原告李**、李*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洛阳市**医院向本院上诉称:1、法源司法鉴医字(2007)第x号法医鉴定书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进行重新鉴定或进行补充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虽然鉴定结论为“主要因果关系”只能理解为医疗行为于患者死亡的原因中参与度在50%以上,并不等于原审认定的80%的原因力。3、赔偿项目不合理,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948元、住宿费300元,应纳入丧葬费项目中,不应重复计算,且丧葬费应以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万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我院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1、洛阳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让其承担80%的责任略显偏低,但基本正确。2、法源司法鉴定医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及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三个鉴定人均具备本案鉴定资质,分别是:鉴定人何颂跃执业类别为“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鉴定人张跃的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人刘贤明的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

本院认为: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源司法鉴医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2、法源司鉴医字(2007)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主要因果关系,法医学立场分析,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数值75%左右”,原审法院依此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洛阳市**医院对李**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适当的。3、原审判决对李**死亡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李**、李*的受伤害程度及洛阳市**医院的承受能力,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洛阳市**医院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9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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