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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林州市X路北段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多次容留、介绍崔某某、项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2008年9月4日,崔某某在该店卖淫过程中,被林州市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卖淫女崔某某、项某某对卖淫情况的陈述;证人申××对2008年9月4日夜嫖娼过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付某某称:只容留卖淫一次;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付某某多次容留、介绍卖淫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容留卖淫罪;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卖淫女卖淫次数及本案定性的意见,经查,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卖淫女崔某某、项某某陈述均证实二卖淫女在该店内多次卖淫;结合申xx证言也能证实付某某有介绍卖淫的行为,故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为谋私利,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容留、介绍崔某某、项某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卖淫次数及定性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量刑部分的意见,经查,付某某容留、介绍二人卖淫,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尚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不当,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该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付某某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付某某量刑的主刑部分;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二○○九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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