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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东方中等专业学校诉被告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东方中等专业学校。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市东方中等专业学校诉被告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晓峰、被告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进入我校做招生工作,2009年3月9日和15日被告分四次在我校借现金及实物共计人民币6867元,被告领取款物后,至今不知所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67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原系学校员工,负责招生工作,借款及实物是工作需要。2009年3月从山西招生回来后,因家中有事,招生费用1615元没有报销,所借物品已归还,但借条未抽,学校还有一部份工资没有发,双方账目没结算,此案不能作为债务纠纷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洛阳市东方中等专业学校员工,负责招生工作,2009年3月9日、3月15日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6150元及数码相机和2G内存卡(数码相机和2G内存卡价款717元),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所借物品未予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负责招生工作,工作结束后,对借款及物品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归还,时至今日未与原告结算归还,对引起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案不应作为债务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150元;

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数码相机一部及2G内存卡,逾期,归还所借物品同等价款717元。

被告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第一条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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