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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高村乡人民政府退田通知行政案

时间:1999-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麻行初字第253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9)麻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一九三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凌,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谌铁成,系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男,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陈某生,男,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陈某乙之子。

第三人尹某,男,一九五五年四月四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不服高村乡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退田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一九八二年斟换责任田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且九○年土地承包调整,归其承包使用,九八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调整仍归其经营,九九年又将斟来的责任田登记本人证件上,加之陈某乙将斟换的责任田又将部分斟换给第三人尹某德。请求法院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依法撤销被告的退田行为。

本院认为,高村乡人民政府五月九日给原告所下的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慧

审判员王连华

审判员田代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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