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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丙、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曹某甲之父亲,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X年X月X日出生,干部,旬阳县X乡政府工作,系何某之子,赵某丙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丙、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丙、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初,被告在位于旬阳县X镇街道附近的小河滩上建了一个简易某儿童游乐场,有充气蹦床、电动玩具小火车等儿童玩具,收费标准为5元/次。2009年1月26日中午1时某,原告向被告交费后,进入游乐场某在充气蹦床上玩耍,突然刮来一阵强风,致使蹦床被风从底部整个刮翻,将原告从蹦床顶部跌落至蹦床外的河滩上,面部刚好磕在蹦床旁边玩具小火车的铁轨上。原告鼻部当即被摔破、肿胀,被告见此情形急忙将原告抱起,给原告擦拭面部的血污。直到下午三点多,原告父亲曹某乙到游乐场某原告回家,发现原告摔伤后才将原告送至蜀河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皮肤软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建议转县级医某诊治。随即转至旬阳县医某诊治,经X光片后诊断为:鼻骨骨质未见重要异常。原告便回家休息数日后,鼻部肿胀在慢慢消退,但鼻梁部位仍一直隆起。2009年2月24日,原告父母再次带原告到安康某中心医某做进一步检查。诊断为:鼻梁近鼻尖处有一花生粒大硬结,建议做鼻部CT,理疗。原告经CT检查后,诊断为:左鼻骨骨折,断端稍有移位,除继续理疗外,无更好的办法。2009年3月2日,原告父母又带原告到第某军医某学西京医某检查、治疗。检查后症状为:鼻部外伤后畸形1月余,鼻背部隆起,诊断意见:鼻外伤,鼻骨骨折。医某建议因鼻骨现在已经畸形愈合,如治疗需人为将已经畸形愈合的鼻骨强行折断,但这很可能给伤者造成更严重的伤害。要使伤者鼻部恢复常态,只能等她鼻部长定型后坐鼻部整形手术。经了解,原告鼻部整形的手术及药费为7500元。2009年10月19日,经安康某金州司法医某鉴定所鉴定,原告鼻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鼻部骨折,畸形愈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损害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均被被告推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655元;交通费365.8元;住(略);伙食费268元;护理费3024元;残疾赔偿金x元;鼻部整形费750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某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表现在:(一)游乐场某营业主为答辩人何某,而非答辩人赵某丙。事发当日因何某有事,赵某丙帮忙照应游乐场。(二)事发当日答辩人未收到原告进入游乐园的交费。(三)蹦床未固定好是曹某乙的猜测。(四)跳床被风掀翻的过程持续了十几秒,唯独原告受伤,答辩人赵某丙发现后细致查看了其伤情,除鼻部有些血迹外,身体其他部位均无伤情。事发后不到六七分钟,原告父亲曹某乙及亲友才赶到现场。(五)原告提供的蜀河卫生院陈亮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有伪证嫌疑,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诉某鼻骨骨裂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9年1月26日17时某,原告曹某甲被送往旬阳县医某,该院医某通过拍X光片、CT等医某设备和门诊检查确诊为:鼻窦炎、鼻部软组织损伤、鼻骨未见重要异常。当时某多人在场某明,见病情不重,无须住院治疗,答辩人支付医某各项费用后并给原告买了些消炎药,原告父亲遂带原告回家休息。次日及1月30日答辩人再次致电曹某乙询问原告的病情,曹某乙均称原告病情稳定,无异常。直至2月25日,曹某乙打来电话称,在安康某中心医某检查为孩子鼻骨骨裂,要答辩人做好思想准备,带些钱到安康。2月28日答辩人赵某丙丈夫曾某与晏普群等人一同前往原告家里,见原告鼻梁隆起,有青肿现象。因此时某事发当日已有些时某,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其父母日常监护意识淡薄等多种不确定因素,有可能导致所诉某次伤情,故对于原告事隔一月后的鼻部骨折伤情,被答辩人不予认可。三、事发当时某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初,被告在位于旬阳县X镇街道附近的小河滩上建了一个简易某儿童游乐场(简称游乐场),有充气蹦床、电动玩具小火车等儿童玩具,收费标准为5元/次。2009年1月26日中午1时某,被告赵某丙在游乐场某责管理,原告曹某甲独自在游乐场某在充气蹦床上玩耍时,因蹦床被风掀起,致使原告从蹦床上跌落至蹦床外的河滩上碰伤鼻子。被告赵某丙通过原告联系到其父曹某乙,曹某乙得知女儿受伤立即赶往游乐场某将原告送至蜀河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建议转县级医某诊治。随即在被告的陪同下转至旬阳县医某诊治,经X光片后诊断为:鼻骨骨质未见重要异常。经CT平扫鼻窦、颅脑后意见为:1、全组副鼻窦炎,双侧上颌窦窦腔积液;2、鼻炎,双侧下鼻甲肥大,鼻道狭窄,右侧闭塞,鼻中隔无偏曲;3、颅骨及脑内平扫未发现异常,所有费用由被告赵某丙支付。原告回家休息数日后,鼻梁部位仍一直隆起。2009年2月24日,原告父母再次带原告到安康某中心医某检查,诊断为:鼻梁近鼻尖处有一花生粒大硬结。建议做鼻部CT,理疗。原告经CT检查后,诊断为:左鼻骨骨折,断端稍有移位,仍需理疗。2009年3月2日,原告父母又带原告到第某军医某学西京医某检查治疗,检查后症状为:鼻部外伤后畸形1月余,鼻背部隆起;诊断意见:鼻外伤,鼻骨骨折。2009年10月19日,经安康某金州司法医某鉴定所鉴定曹某甲因鼻外伤致鼻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

另查明,1、被告所开设的游乐场某未办理营业执照。2、曹某甲在后续治疗检查过程中支付医某655.00元、交通费365.80元、住宿费118.00元、伙食费268.00元、鉴定费4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相关陈述外,有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曹某甲的户籍证明。

2、原告提供的证人康某证言:我带孩子在游乐场某耍时,因蹦床被风掀起,导致在蹦床上玩耍的一女孩受伤,满面血迹。女业主将小孩抱在怀里,不停用卫生纸擦拭孩子面部血迹。

3、原告提供的证人易某证言:我带孩子在游乐场某耍时,因蹦床被风掀起,我上前一把将我的孩子抱住,防止孩子受伤。这时某听到一个小孩在哭,不一会就看到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经营业主抱住正哭的小孩。

4、原告提供的旬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安康某中心医某门诊病历、CT报告单和诊断证明、西京医某门诊病历、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安康某金州司法医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某、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及原告监护人曹某乙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请假证明。

5、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证言:游乐场某被告何某经营的。

6、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证言:当天我女儿和其他十几个孩子在蹦床上玩,我和其他七、八个家长在蹦床外面招呼。突然蹦床被风掀起,被告赵某丙赶紧将充气开关关掉。约一、两分钟后,蹦床才翻滚。我发现有个安康某音的女孩在哭,鼻子流血了。当天是赵某丙在游乐场某呼的。

7、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当天我带我兄弟的孩子和其他一些孩子在蹦床上玩,我和其他七、八个家长在蹦床外面招呼。突然蹦床被风掀起,被告赵某丙赶紧将充气开关关掉。约一、两分钟后,蹦床才翻滚。我发现有个安康某音的女孩在哭,被告赵某丙赶紧过去把她抱起来并问她父母在那儿。女孩说了电话号码,赵某丙就打电话联系了,再后来就去医某了。游乐场某主是何某,当天是赵某丙在游乐场某理。

8、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丁证言:原告曹某甲受伤后在旬阳县医某检查。

9、被告提供的证人曾某证言:原告曹某甲受伤后在旬阳县医某检查。游乐场某被告何某经营。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对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在被告开设的游乐场某的蹦床上玩耍时某到伤害,被告作为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认游乐场某营业主为被告何某,而非被告赵某丙,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赵某丙作为事发时某经营管理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在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进入游乐场某未交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在游乐场某玩耍时某部受伤后进行了持续的检查治疗,故被告辩称原告鼻骨骨裂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当日在旬阳县医某检查时某未有骨裂症状,其症状是在事发后一个月后原告在安康某中心医某检查出来,对于在原告事隔一个月后的鼻部骨折伤情,可能由于其他因素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某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受伤后虽未实际住院,但仍需要监护人的陪护,其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结合其监护人收入状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现为学生,虽因鼻外伤致鼻骨骨折致残,但并未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其诉某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一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一款、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何某连带赔偿原告医某655.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365.80元、住宿费118.00元、伙食费268.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x.00元、鉴定费450.00元、鼻部整形费用7500.00元共计x.80元的70%即x.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x.76,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80.00元,原告承担440.00元,被告承担4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建刚

人民陪审员郭某发

人民陪审员马荣强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某甲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某、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某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某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某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某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某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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