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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德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尧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育龙,四川守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锦,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大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四川德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0)眉东民初字第1943-X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住宅一套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德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谢育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元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药品、保健品的厂家,被告是药品经销商。从2005年起被告便从原告处进货销往全国各地,原告以代办火车托运的方式送货。2007年以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从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6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却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2月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追款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在艾依忠处拿原告公司的保健品,是先钱后货,不差公司的钱。关于欠条,在2009年春节,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才知道,但欠条是被告酒后打给他人,他人不要,如何在原告手中,被告不清楚;且欠条是2008年打的,也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四川康神药业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药品、保健品的厂家,艾依忠系公司一级代理商,被告是保健品经销商。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公司经销苹旨胶囊、氨基酸、川贝雪、深海鱼油保健品,公司也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向被告发货。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去年已清帐,至2008年6月25日欠公司x元(拾肆万肆仟柒佰叁拾肆元)。此条李某。2008年6月25日”的欠条一张及被告与艾依忠形成的结算清单一张,清单上有艾依忠书写的货款“x”及货款下被告亲笔书写的“x=xx=x”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其酒后书写,且不是写给原告的,对原告是如何取得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另提交了2008年11月15日、2009年2月19二张汇款单以证明交易是先钱后货,不存在欠原告钱。原告认可汇款单,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是先钱后货而否认欠款。原告陈述一直向被告催索欠款,并提交了唐自明、刘光辉的证明及产生的交通费等,而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欠条,结算清单,发货单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条子,被告也不否认欠条是其书写,因此该条子并不影响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被告作为欠条出具人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该欠条虽未记载所欠公司的名称,但原、被告间存在多年的保健品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条子与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欠条是其酒后写的,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对欠条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x元债务的义务。因该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按法律规定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条子中未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催款,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也不能证明是向被告催款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德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915元。原告承担435元,被告承担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雪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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