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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诉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原告戴某诉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周蓉霞、人民陪审员沈建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1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6月至8月的工资,9月至11月的工资都没有发放。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00元;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结欠原告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总计6,1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公章。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某,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审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周蓉霞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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