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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庆昌环保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1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庆昌环保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静,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天,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宜宾庆昌环保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韩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1月11日及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庆昌环保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胡皖陵,被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静、白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宜宾庆昌环保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昌公司)诉称,1998年6月,重庆宏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屹公司)在被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渡口联社)处贷款430万元,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对宏屹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重庆市信源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验资情况和被告对该企业的资信认定,同意为宏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贷款保证担保书。贷款到期后,宏屹公司未偿还贷款。2000年1月10日,被告起诉宏屹公司,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截止2005年10月,原告已偿还被告上述借款195万元。原告在承担了为宏屹公司还款的保证责任后,在依法向宏屹公司进行追偿时,查明该公司注册资金中现金出资1100万元属虚假出资,重庆市信源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中称宏屹公司注册资金中现金出资1100万元的依据就是被告在1997年8月25日出具的虚假资信证明。由于被告的该违法行为,使原告在为宏屹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无法向宏屹公司进行追偿,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大渡口联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渡口联社负担。

被告大渡口联社答辩称,被告从未为宏屹公司出具过资信证明,原告庆昌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为宏屹公司担保时使用了该资信证明。原告为宏屹公司提供担保不属经济往来,而是基于双方之间家族式企业的特殊关系而建立的信用担保关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未按规定先行向宏屹公司的出资人重庆荣昌西南物资市场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西物公司)进行追偿并对其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却直接起诉被告,属程序违法。此外,原告为宏屹公司偿还的借款金额应为177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95万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庆昌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信源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2、资信证明1份;3、协议书1份;4、资信证明的说明1份;5、西物公司关于其投入宏屹公司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1份;6、关于变更注册资金的说明1份;7、关于撤销投入宏屹公司注册资金的说明1份;8、西物公司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年度检验证书1份;9、西物公司减资公告3份;10、进帐单1份;11、借款借据6份;12、张良的情况说明1份;13、收条及电汇凭证共21张;14、抵押借款合同1份;15、借款保证担保书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16、(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渝一中民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17、执行和解协议1份;18、(2004)宜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19、(2005)宜珙执字第157-X号民事裁定书1份;20、致委托估价方函1份;21、原告在1998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2、资产有权书1份;23、资产转让说明书1份;24、情况简要说明1份;25、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6、证人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以上证据经被告大渡口联社质证,大渡口联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表示异议;对证据2-8,大渡口联社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举示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大渡口联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大渡口联社以系复印件,原告未举示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大渡口联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大渡口联社以不清楚是否系张良亲笔书写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社出具过资信证明;对证据13,大渡口联社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电汇凭证称以财务核实为准;对证据14-17,大渡口联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宏屹公司提供担保是基于对宏屹公司的信任,并非经济交往发生的,同时亦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资信证明;对证据18,大渡口联社以系复印件,原告未举示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9-25,大渡口联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19可以证明,原告已向宏屹公司追偿到了50万元,故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应当扣除50万元,另外,证据20-25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大渡口联社认为杜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该社出具了资信证明,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大渡口联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举示证据如下:1、宏屹公司的工商档案共25页;2、西物公司的工商档案共48页;3、原告庆昌公司的工商档案共29页。

以上证据经原告庆昌公司质证,庆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宏屹公司、西物公司及庆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经评议,认定如下:

因被告大渡口联社对原告庆昌公司举示的证据1、9、11、14-17、19-2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原告庆昌公司举示的证据13,经双方财务核实后,被告大渡口联社对其余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庆昌公司举示的证据2-8因系提取自工商机关,且加盖有工商机关鲜章的复印件,其中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商存档材料即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其余部分证据3-8,经本院核对工商存档之材料,除证据4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庆昌公司举示的证据18,因系公文书证,经本院向珙县人民法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庆昌公司举示的证据12,虽然被告大渡口联社以不清楚是否系张良亲笔书写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情况说明性质应为书面证言,其证明力受证人身份系宏屹公司副总经理影响,在无其它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庆昌公司举示的证据10,因系复印件,加之被告大渡口联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杜某某证言,因被告大渡口联社未举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杜某某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杜某所陈述的其亲身感知事实仅为张良将前述证据12交与他,并让其转交原告庆昌公司,故仅能证明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对被告大渡口联社举示的所有证据,原告庆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宏屹公司向大渡口联社借款430万元,期限自1998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0日,并由庆昌公司(原名四某珙县庆昌铁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宏屹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大渡口联社遂于2001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屹公司归还43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由庆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宏屹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6年1月16日,庆昌公司共计代宏屹公司向大渡口联社还款195万元。庆昌公司在承担了为宏屹公司还款的保证责任后,向宏屹公司进行了追偿,收回50万元欠款。

另查明,宏屹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该公司成立时,重庆市信源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该报告中注明,宏屹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西物公司投资1100万元,存入大渡口联社。该报告附件中包括“大渡口联社资金证明复印件1份”。现庆昌公司认为西物公司对宏屹公司的1100万元出资不实,大渡口联社为西物公司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遂于2005年11月起诉来院,要求大渡口联社赔偿其损失195万元及利息5万元。但庆昌公司以西物公司现已不是宏屹公司股东,宏屹公司反已成为西物公司股东为由,至今未向西物公司进行过追偿。

还查明,西物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大渡口联社是否为西物公司向宏屹公司的出资出具了虚假的资信证明,原告庆昌公司向宏屹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使用了该证明,大渡口联社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庆昌公司举示的大渡口联社出具的资信证明系复印件,庆昌公司又未举示该证明的原件,且从其举示的其他证据上均不能证明被告大渡口联社出具了虚假的资信证明,庆昌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宏屹公司提供担保时使用了该证明。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西物公司作为宏屹公司的出资人,虽然西物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法律上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即使大渡口联社出具了虚假的资信证明,那么根据该规定,原告庆昌公司也应当先行向宏屹公司的出资人即西物公司进行追偿。但庆昌公司并未向西物公司进行过追偿。至于西物公司现是否是宏屹公司的股东,这并不影响西物公司对当初设立宏屹公司时出资不实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庆昌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大渡口联社出具了虚假的资信证明并且该公司使用了该证明,且其也未先行向西物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庆昌公司现要求被告大渡口联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渡口联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庆昌环保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庆昌环保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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