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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贺某某、韩某丙、张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系(略)人,现在安阳市龙泉劳改场服刑,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贺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韩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又名张某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戊之父。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韩某丙、张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丁、被上诉人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0日晚上,在汤阴县城关一中学生宿舍,张某甲与张某戊因小事发生口角,张某戊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并跺张某甲腹部,张某甲还手时,韩某丙、贺某某一拥而上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张某甲被打后腹部疼痛,即告诉老师,后于2007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于2008年元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52天,共花医疗费2115.9元。出院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不适复查。住院期间,张某甲曾于2007年11月14日在安阳市151医院检查花放射费250元,2007年12月6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5元,2007年12月1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检查费、放射费1095.86元。以上张某甲共花医疗费3486.76元,交通费330元,该案发生后,经汤阴县城关一中处理调解,进行了责任划分,张某戊承担40%责任,韩某丙、贺某某各承担20%责任,张某甲承担20%的责任。后张某戊给付张某甲医疗费2000元,韩某丙给付800元,贺某某给付500元。

原审认为,张某戊因小事与张某甲发生打架,韩某丙、贺某某也趁机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身体受到伤害,造成该纠纷,张某甲与张某戊、韩某丙、贺某某均有责任,经汤阴县城关一中处理让张某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甲、韩某丙、贺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予以确认,张某甲受伤后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张某戊、韩某丙、贺某某应给予赔偿,护理费按一人共计548.6元,住院伙食费计款520元(52天×10元),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交通费330元。张某甲要求张某戊、韩某丙、贺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1000元为宜,由张某戊、韩某丙、贺某某承担。张某甲要求护理费数额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要求6000元补课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张某戊、韩某丙、贺某某在对张某甲实施侵害时均未成年,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戊、韩某丙、贺某某在汤阴县城关一中处理期间先行支付张某甲的医疗费3300元,可从实际赔偿款中扣除。韩某丙、张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甲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486.76元,护理费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405.36元,由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承担40%,即2662.15元(已支付2000元),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即1331.07元(已支付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张某甲负担60元,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负担各69元,韩某丙、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丁、贺某平各负担3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护理费明显太少,应予改判为5000元;3、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补课费6000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贺某某、韩某丙、张某戊口头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贺某某、韩某丙、张某戊因小事发生打架,该四人就读的汤阴县城关一中及时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对四人责任进行了划分,该处理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另其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费太少,应予改判为5000元,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上诉要求贺某某、韩某丙、张某戊赔偿其补课费6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某平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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