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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与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因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其与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本案中涉嫌合同诈骗,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住所地在河北武安市,应将案件移送至河北武安市人民法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自提”,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审判员苏芳

代审判员张丽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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