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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麦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亚美日化厂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麦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街道X号大街X号X幢C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亚美日化厂,住所地北京市X区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余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麦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麦禾公司)诉北京市亚美日化厂(简称亚美厂)及亚美厂反诉麦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麦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陈静,亚美厂的法定代表人夏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陈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禾公司起诉称:迷奇为亚美厂拥有的商标。2010年3月2日亚美厂授某我公司在淘宝商城独家开设迷奇旗舰店,销售迷奇品牌的产品,我公司根据上述授某在淘宝商城开办了迷奇官方旗舰店。2010年12月31日,因授某到期,亚美厂重新对我公司出具了独家经营上述旗舰店的授某,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在我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亚美厂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8日、29日连续给我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我公司终止在迷奇官方旗舰店的一切经营活动,并配合亚美厂将迷奇官方旗舰店转给亚美厂指定的第三方。我公司认为该单方收回授某的行为,违反了授某约定,不应具有效力,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美厂继续履行授某的约定,即授某我公司经营迷奇官方旗舰店至2011年12月31日。

亚美厂答辩并反诉称:我厂在2011年1月1日向麦禾公司出具的是委托书而非授某,委托麦禾公司运营我厂在淘宝商城开设的迷奇官方旗舰店,授某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我厂于2011年4月27日、28日、29日连续向麦禾公司发送通知,要求麦禾公司中止在迷奇官方旗舰店的一切经营活动,但是该公司接到上述通知后一直置之不理。我方认为在2011年4月27日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故我方不同意麦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麦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我厂就委托麦禾公司经营迷奇官方旗舰店事宜已于2011年4月27日终止,麦禾公司立即停止在迷奇官方旗舰店的一切经营活动。

麦禾公司针对亚美厂的反诉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过亚美厂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为亚美厂为收回授某单方向我公司出具的,不应具有效力,亚美厂应履行授某约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亚美厂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x号迷奇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人为亚美厂,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经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3月9日。

2010年,麦禾公司与亚美厂就迷奇品牌进行合作,麦禾公司在淘宝商城开始经营迷奇官方旗舰店。

麦禾公司表示其2011年在淘宝商城经营迷奇官方旗舰店拥有亚美厂合法授某,出具了一份亚美厂的授某,载明如下内容:兹授某杭州麦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商城使用“迷奇官方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授某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我公司承诺在上述期间内不在淘宝商城开设迷奇旗舰店,亦不再授某其他公司在淘宝商城使用“迷奇官方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该授某显示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其全文内容包括亚美厂签名、日期均为打印字体,在亚美厂签名处加盖有亚美厂和麦禾公司公章,但打印字体明显压在两枚公章印文之上。麦禾公司不能解释为何公司公章在先,打印内容在后的情形。亚美厂对于上述授某文件上的亚美厂公章真实性并不认可。

双方认可,亚美厂曾向麦禾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如下内容:兹委托杭州麦禾生物科技公司负责运营我厂在淘宝商城开设的迷奇官方旗舰店,店铺域名为miqi.x.com。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时间为6个月。该公司在运营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我厂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则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但麦禾公司认为此委托书为亚美厂的单方行为。

对于合作期限一节,原麦禾公司派出与亚美厂洽谈2011年合作事宜的员工吴克总、周雨峰认可合作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

2011年4月27日,亚美厂向麦禾公司出具《通知函》,要求麦禾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起正式终止淘宝商城迷奇官方旗舰店一切运营活动,提交迷奇官方旗舰店的所有账号、密码和分销客户资料,停止一切后台操作,并配合亚美厂进行转店各项事宜。

2011年4月28日,亚美厂再次向麦禾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麦禾公司履行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起正式将淘宝商城迷奇官方旗舰店转给成都伊美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

2011年4月29日,亚美厂第三次向麦禾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麦禾公司“因杭州麦禾科技生物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厂方为了维护品牌更好的发展,在两个工作日内,正式向淘宝网发函终止授某”。

目前,亚美厂认可其并未许可第三方使用“迷奇官方旗舰店”名称,且麦禾公司一直在经营涉案淘宝商城迷奇官方旗舰店。

另查,麦禾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合作关系如果解除,对于解除后续问题不要求法院本案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某、委托书、通知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麦禾公司经营淘宝商城迷奇官方旗舰店是否得到了亚美厂2011年全年的授某。

就此,第一,对于麦禾公司提供的涉案授某,两枚公章均属于字压章,这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文件签署习惯,麦禾公司对授某字压章事宜不能作出解释,而且亚美厂对该授某亦不认可;第二,双方均认可亚美厂向麦禾公司发过委托书,尽管麦禾公司认为该委托书是亚美厂的单方行为,但从麦禾公司派员参与洽谈人员认可的内容来看,表明了亚美厂委托麦禾公司经营迷奇官方旗舰店至2011年6月30日的意思表示。结合麦禾公司对上述字压章事宜无法作出解释的情形,本院认定,授某的内容并非亚美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麦禾公司关于亚美厂授某麦禾公司经营迷奇官方旗舰店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

麦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1年其在淘宝商城经营迷奇官方旗舰店获得亚美厂的全年授某,故对于麦禾公司要求确认亚美厂授某该公司经营迷奇官方旗舰店至2011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委托书一节,首先,结合上述对授某的论述,双方不具备授某关系;其次,考虑到麦禾公司认可收到过委托书,虽然其亦提出委托书属于亚美厂的单方行为,但收到是客观存在的,同时麦禾公司前员工也表示双方商谈的合作时间是到2011年6月30日;第三,亚美厂为涉案迷奇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迷奇商标拥有处置权。综上,可以认定委托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委托书内容,委托人为亚美厂,受托人为麦禾公司,委托事项为经营迷奇官方旗舰店,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现2011年4月27日亚美厂通过《通知函》要求麦禾公司停止对迷奇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而经法庭释明后,麦禾公司并未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委托关系解除后的事宜,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于2011年4月27日解除。委托关系解除后,麦禾公司亦应停止对迷奇官方旗舰店的经营。鉴于经本院释明后,麦禾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合作关系如果解除对于后续问题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故对此本院不再处理。综上,对于亚美厂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亚美日化厂与杭州麦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建立的委托关系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杭州麦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迷奇官方旗舰店的经营;

三、驳回杭州麦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750元,由杭州麦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375元,由杭州麦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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