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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崔某斌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乳名“晓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市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XX,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斌及其辩护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X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吕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剐擦碰撞,吕XX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当场摔倒在地,崔某某停车拨打120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吕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0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吕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斌与被害人家属吴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刑)检(痕检)字(2010)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崔某斌户籍证明、被害人吕XX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资格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蔡XX、简XX、简XX航、吕XX、郑XX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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