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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办事处马杨庄村、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河车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汇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虹,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马李某村(徐某村X组)。

负责人徐某某,该村X组长。

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恒华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大河车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英林,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原告汇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马杨庄村(以下简称徐某村X组)、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第三人河南大河车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车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虹,第三人大河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村X组、利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城公司诉称:2005年5月20日,徐某村X组和利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徐某村X组向利达公司出租一块项目用地,约22亩。租赁期限20年,该宗地租金前十年为150万元/年,后十年为165万元/年。并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2005年6月29日,利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土地转租给汇城公司。双方签订了《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转租期限为20年,转租条件包括汇城公司代替利达公司履行与徐某村X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享有租赁合同中利达公司的权利,承担利达公司的义务;做为转租条件,汇城公司将租赁土地中一块长约130米,宽约22米的土地让利达公司无偿使用20年。

转租协议订立后,汇城公司按照约定于2005年5月24日、27日、30日以及2007年2月1日和2008年1月18日共向徐某村X组缴纳租赁费450万元(见附证据3),划出一块约4.3亩的土地供利达公司无偿使用,并投资935万元建成营业用房屋(见附证据4)。汇城公司投资后,租赁的土地形成了营业条件之后,2009年1月1日,汇城公司与大河车城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汇城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成的两栋三层楼房及两块空地租给大河车城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为税后246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每三年递增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见附证据5)。

2009年元月,大河车城公司按照其与汇城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进入营业场所准备营业之际,徐某村X组及部分村民强行阻止大河车城公司进入,汇城公司和大河车城公司多次要求徐某村X组履行合同,保护大河车城公司顺利进场经营,但徐某村X组违反《租赁合同》第四条的义务,“应协调好周边各方关系,保证承租方的正常经营不受干扰,有义务解决周边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不但不积极协调关系,保护大河车城公司进场经营,反而强行阻止大河车城公司进场经营(见附证据6)。徐某村X组的违约行为致使大河车城公司与汇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汇城公司多次要求徐某村X组履行合同,但是身兼村X组负责人和利达置业大股东的徐某某拒不履行合同(见附证据7)。大河车城不得已与汇城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汇城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见附证据8)。

由于徐某村X组违约和利达公司的恶意行为,致使汇城公司与大河车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汇城公司与大河车城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后,汇城公司继续经营或者寻求合作伙伴实际上已经根本不可能,进而导致汇城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由于汇城公司承受的是徐某村X组、利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应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和《转租赁合同》。

汇城公司与利达公司订立转租合同时,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某。利达公司从转租合同中获利——即在汇城公司承租的土地上一块130m,宽约22m的土地上无偿使用20年。在汇城公司大量投入建成经营场地可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利润之际(即汇城公司与大河车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开始履行),徐某村X组的负责人既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大股东,当时持80%的股权)徐某某恶意阻止大河车城公司进场经营,破坏合同的履行。利达公司将租赁合同转租给汇城公司,从中获利;汇城公司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建设营业用房,徐某某又强揽工程从中获利。在汇城公司进行大量投入之后可以获得收益之际,徐某某又恶意破坏合同的履行,这种行为已构成欺诈。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证明利达公司从其与汇城公司订立转租合同之时就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其无偿使用的土地相对应的租金应当对汇城公司进行补偿,对于汇城公司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汇城公司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得《土地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无法履行,应该依法解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徐某村X组应该返还汇城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返还汇城公司在租赁土地上的全部投资;赔偿汇城公司的损失,包括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汇城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二被告违约和侵权,汇城公司向大河车城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利达公司无偿使用的土地,由于其欺诈行为,无偿使用土地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汇城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的租金,利达公司使用的土地,应该向汇城公司补偿(按照租赁土地的平均数计算)。

汇城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计算:按照汇城公司与大河车城公司订立的合同,年246万元,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8%,15年租赁期,汇城公司在合同期满时可收租金共计约4327.61万元,扣除向徐某村X组应该交付的20年的租金(包括前面的建设期之间的租金)3150万元,可得利润为1157.61万元。如果扣除前面主张的返还450万元,还应赔偿697.61万元。因利达公司违约,汇城公司应该向大河车城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万元(以判决结果为准),利达公司、徐某村X组应该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达公司从转租合同中获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其使用期间应该支付合理租金。由于汇城公司已经向徐某村X组支付,该合理租金应补偿汇城公司。合理租金数额:利达公司无偿使用土地约4.3亩,按照汇城公司支付租金的平均数计算,150万元/年÷22亩×4.3亩×5年(到起诉之时)=144.05万元。综上所述,由于利达公司、徐某村X组的违约和欺诈行为,致使《租赁合同》和《转租赁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及转租赁合同;2、徐某村X组返还汇城公司投资工程款x元及利息(汇城公司向法院递交的及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起诉状中为935万元,庭审中,汇城公司以起诉后又发现建设过程中的水泥款没有计算在内,共计x.35元,遂申请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3、徐某村X组返还汇城公司已支付的租赁450万元及利息;4、徐某村X组、利达公司连带赔偿汇城公司可得利润损失698.61万元(已扣除第3项请求);5、徐某村X组、利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50万元;6、利达公司补偿汇城公司土地租金144.05万元。并由徐某村X组、利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徐某村X组、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大河车城公司答辩称:同意汇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汇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20日,徐某村X组和利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徐某村X组向利达公司出租一块项目用地,约22亩。租赁期限20年,该宗的租金前十年为150万元/年,后十年为165万元/年。并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二、2005年6月29日,利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土地转租给汇城公司。双方签订了《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转租期限为20年,转租条件包括汇城公司代替利达公司履行与徐某村X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享有租赁合同中利达公司的权利,承担利达公司的义务;做为转租条件,汇城公司将租赁土地中一块长约130米,宽约22米的土地让利达公司无偿使用20年。

三、转租协议订立后,汇城公司按照约定于2005年5月24日、27日、30日以及2007年2月1日和2008年1月18日共向徐某村X组缴纳租赁费450万元。

四、汇城公司投资x元建成营业用房屋,租赁的土地形成了营业条件。

五、2009年1月1日,汇城公司与大河车城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汇城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成的两栋三层楼房及两块空地租给大河车城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为税后246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每三年递增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六、2010年7月7日,大河车城公司以汇城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汇城公司返还大河车城公司已支付2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大河车城公司造成的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的效力认定。徐某村X组和利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利达公司、汇城公司双方的《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签订时,双方明确了是利达公司将其与徐某村X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整体转让给汇城公司,且此时,徐某某既是徐某村X组的负责人,又是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的签订应当是知道的。故利达公司、汇城公司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在《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签订后,汇城公司向徐某村X组交纳了租赁费用,并投资对租赁的土地进行建设,已具备营业条件。在此种情况下,汇城公司与大河车城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建成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大河车城公司。同时,汇城公司亦将《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约定的长约130米,宽约22米的土地让利达公司无偿使用。由于大河车城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无法进场经营,利达公司、徐某村X组存在违约,造成《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大河车城公司起诉汇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汇城公司返还已支付2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30万元。由此可以得出,汇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中,汇城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汇城公司承继了《租赁合同》中利达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取得了《租赁合同》的主体地位,故作为《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存在依据的《租赁合同》也应予以解除。

三、关于汇城公司要求的返还工程款、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及补偿土地租金问题。由于汇城公司的合同根本无法实现,其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投资亦应由违约方予以返还。故汇城公司要求徐某村X组返还其投资的工程款、已支付的租金,及要求利达公司支付无偿使用汇城提供的土地租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汇城公司要求徐某村X组、利达公司连带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697.61万元问题。虽然汇城公司与大河车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汇城公司从该《房屋租赁合同》赚取了差价,但由于合同的履行存在不确定性,故对其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697.61万元,本院酌定支持其诉请的348.805万元。

五、关于汇城公司要求徐某村X组、利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50万元问题。由于大河车城公司的起诉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汇城公司是否存在该损失无法确定。汇城公司的该项诉请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5年5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马李某村(徐某村X组)和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005年6月29日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汇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让)》;

二、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马李某村(徐某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工程款994.631万元。

三、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马李某村(徐某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450万元。

四、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马李某村(徐某村X组)和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汇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48.805万元。

五、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汇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金144.05万元。

六、驳回汇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马李某村(徐某村X组)负担x元,由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汇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韦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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