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天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杞县天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合同中双方约定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50米跨包打围仓的钢结构工程,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杞县天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因此该案应系因加工承揽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审判员张丽
代审判员苏芳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汤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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