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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华亭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林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52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绍东、被上诉人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林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于2003年3月9日进入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为陈某甲办理工伤保险。2003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在操作注塑机时,因机器故障,造成右手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纠纷致讼,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某甲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后被本院(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更改为适用《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并判决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陈某甲安排适当的工作,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甲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其为陈某甲重新安排适当工作之日止的工资,每月为(648×70%)453.6元,并由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甲一次性伤残抚恤费x元和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等共计人民币x元。后陈某甲于2008年起诉请求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装配假肢费及相应产生的费用共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就没有到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重新为陈某甲安排适当的工作,也没有自觉履行已生效的(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陈某甲工资义务,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陈某甲至2010年7月份的工资。2010年12月21日,陈某甲向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陈某甲与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陈某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x.84元;二、驳回陈某甲的其它仲裁请求。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某甲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甲工伤后,根据已生效的(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但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在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为陈某甲安排适当的工作,也未及时支付给陈某甲工资,故陈某甲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请求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8个月,因陈某甲自工伤后一直未到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服务,陈某甲要求按每月1500元计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3月1日施行的《最低工资规定》中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之规定,陈某甲的工资也不符合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且已生效的(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确认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甲未重新安排适当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按453.6元计算,故原审认定陈某甲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453.6元/月×8个月=3628.8元;陈某甲请求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67元,该请求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双方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本院(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适用《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且根据《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企业对工伤事故中的伤残劳动者应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中第5条对该条例第26条中的“一次性”作了解释,即指企业一次性付给伤亡职工一笔抚恤补偿费后,伤残职工的医疗康复费用、医疗依赖费用及其家属生活费用等均由职工自行安排,企业不再付给其他费用。现陈某甲要求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某甲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人民币x.6元(1500元/月×36个月-x.6元),根据(2010)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表明陈某甲的工资已经执行至2010年7月份,故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按每月453.6元支付自2010年8月份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工资;陈某甲请求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500元/月×36个月=x元,因双方从2003年3月就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该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而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陈某甲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陈某甲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甲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八角和自2010年8月份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每月按四百五十三元六角计算的工资;三、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给陈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陈某甲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诉称:1、原审按453.6元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标准是错误的,应该按被上诉人的在岗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2、原审未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是错误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属于享受新工作岗位的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的情况,这与原来已处理的一次性抚恤补偿金毫无关系;3、原审未支持因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而未安排所造成的工资性损失,是错误的;4、原审未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某甲对原审认定“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但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自工伤后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根据本院生效的(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10)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未重新安排适当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53.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而上诉人的工伤损害赔偿待遇已经本院生效的(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应适用《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来处理,且已执行完毕。现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可以认定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重新安排适当工作之前,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453.6元,而且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工资至2010年7月。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份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453.6元的工资支付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拖欠工资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3年3月就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于2008年2月1日起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根据规定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二倍工资,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其对该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仙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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