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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男,1962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邬某某,男,1972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4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48年12月生,汉族。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上诉人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的父亲汪某云于1998年去世后留下遗产具有70%产权的单位房改住房一套,面积65.92㎡,住房所在单位为信阳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信阳大洋食品公司证明房主对其70%产权的房屋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汪某云有四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长子汪某强、次子汪某刚、三子汪某某、四子汪某春。汪某云去世后,其房屋由汪某某占有使用。2003年9月9日,经中间人王某介绍汪某强以汪某某的名义与邬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买卖上述房屋,价格x元,第一次付款x元,第二次付款在原房主将100%产权房产证办齐交给购房主后将剩余购房款6150元全部付清。协议双方当事人名字分别为汪某某、邬某某,汪某某的名子是汪某强所写。协议签订后,邬某某于当日将x元存入户名为汪某强的存折中,邬某某支付x元的购房款后,便实际占有了所购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租赁给他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协议,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随着房地产市场价格快速上涨,导致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被告以兄弟四人不同意出售房屋,汪某某无处分权及被告没有签名等理由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及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被告汪某某按合同约定为邬某某办好拥有100%产权的房屋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邬某某。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525元,反诉费26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原判查明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所谓“买房”事宜,当然不知谁(王某)是介绍人,第一次开庭质证否认王某的证言是正常的。2、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的遗产,其兄弟四人享有同等继承份额,没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审中其兄弟四人均表示卖房是汪某强个人行为。3、原审认定汪某强在签协议过程中,汪某某在场,且拿钥匙开门让邬某某看房子,邬某充分理由相信汪某强有代理权。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当时上诉人并不知此事,当上诉人2004年春节从广州回信阳后知道此事就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

被上诉人邬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汪某强以上诉人汪某某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邬某某及汪某强、汪某刚和证人王某一起到汪某春家。当时,汪某强强调大家若无意见,明天就卖房子,上诉人汪某某等人均无异议。2003年9月9日经中间人王某介绍,汪某强以汪某某的名义(汪某某当时在场)与邬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的“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邬某某按约定支付x元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所购房屋,双方履行了协议的主要条款,该“协议书”有效。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汪某某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邬某某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在上诉人汪某某办理完全产权的房屋产权证后即支付剩余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5元,由上诉人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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