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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略)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3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双峰县X镇X村红旗组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5月16日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略)湖南省双峰县X镇X村红旗组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自动投案后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利、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与贺银娥(已判刑)、肖美英(已不诉)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其女儿会遭遇车祸,要杨用钱及金器消灾,设局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4000元及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领条、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颜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贺银娥(已判刑)与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及肖美英(已不诉)乘车从湘阴县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欲设局以欺诈手段骗人钱财。9月29日上午8时许,五人在响石广场分散伺机作案。被告人谢某某向买菜归去的被害人杨某某以打听“台湾神医”住处为由搭讪,并套取其家庭情况。被告人颜某甲假装买菜路过并主动提出带路,将杨某某带往响石岭办事处附近。被告人颜某乙与肖美英在后跟随望风。途中被告人颜某甲暗将打探的杨某某家庭情况电话告知贺银娥。在响石岭办事处附近,颜某甲等人装作与假扮“神医”孙媳妇的贺银娥偶遇,要贺为杨某某看相。贺银娥将杨某某等人带至石峰公园僻静处,假装为其看相,称杨某某女儿将发生车祸。杨信以为真,欲求贺为其“消灾”,贺即提出需以钱财供奉,要贺从家中取来4000元现金及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贺收下现金及金器后,将一瓶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交杨回去供奉,并趁机逃离。

被告人谢某某、颜某乙分别于2011年4月7日、5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各自非法所得款各人民币400元,该款共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另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款,其中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各退赔损失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颜某乙退赔损失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及同案人贺银娥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局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在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颜某甲、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颜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颜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将三被告人退赔款共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人杨冬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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