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明,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l954年6月18曰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3月26日,被告取得长国用(91)宇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40.875平方米,建筑占地36.01平方米。四至为北至益民街(路)中心,东至南北街(路)中心,西至长商七幢楼东墙,南至县社家属院北幢房边,房屋南北长13米,宽2.77米。2000年9月29日,原告购买武培增位于长葛市X街西段南侧房屋一套,即长商七幢楼东户与被告房屋相邻,同年l0月20日,长葛市房管局给原告颁发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面积图载明,房屋南北长12.59米。2008年3月6日,原告以诉争的大门系原告从武培增处获得,大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擅自用砖将原告通行的通道垒墙隔段,对原告构成侵权,诉至原审法院。还查明,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长葛市X街西段长商楼第七栋楼房,建筑楼房时设计有单元门洞,住房户从单元门洞出来后均朝北出行。后底层住户均将单元门洞出口堵住,改为门朝北邻街门面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砖垒墙隔断原告通道。根据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确认原、被告诉争的大门是建在被告土地上的。被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垒墙是对自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权,根据原、被告现居住情况,并不影响原告的道路通行权,未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故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双方已构成相邻关系,且存在地役权关系,被上诉人擅自隔断通道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地役权;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认证程序规定,置上诉人举证事实与不顾;本案应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符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适用物权法,上诉人滥用诉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大门是建在被上诉人土地上,被上诉人已办理有长国用(91)宇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该大门具有所有权,对其附近通道土地具有使用权。上诉人以大门系其从武培增处购买附随取得为由,认为大门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其主要的依据为1993年武培增、贾新荣、符某某三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该集资建房协议书已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和本院生效判决撤销,故上诉人对本案双方诉争的大门不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垒墙系正当行使占有、使用权,同时,根据双方现居住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道路通行权,也未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不便。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已构成相邻关系,且存在地役权关系,被上诉人擅自隔断通道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地役权,本院认为,地役权系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缔约而产生,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与供役地人就此达成协议,故上诉人称双方存在地役权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仍系相邻关系纠纷,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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