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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时间:1999-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桂刑初字第60号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桂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女,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X镇,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系自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女,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罗某,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陈某某,男,系被告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桂阳县X镇X村小学。

负责人刘某,男,飞仙小学校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桂阳县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飞仙学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肖某甲以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保,被告人罗某,辩护人罗某,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飞仙小学的负责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飞仙学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肖某甲诉称,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约十一时,自诉人在飞仙小学上课,自诉人路过学校食堂门口时,被被告人罗某泼出的沸水烫伤双下肢、会阴部等,烫伤面积达(略)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所受伤已构成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残废补助费等(略).50元,另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

被告人罗某辩称: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我在食堂上班时,对猪肉进行清刨,因学校食堂内无倒水设施,故我便将刨肉的一锅热水往厨房走廊边水沟里去倒水,突然自诉人从我的左边撞来,使我的左手失去平衡和控制,将锅里的水倾斜,不仅烫伤了我的双手,同时也汤伤自诉人的下身部。事情发生后,我和我的家人为了治疗自诉人,想方设法筹借7200元,支付了自诉人的医疗费用。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而不是过失致人重伤,自诉人的治疗费用应用自诉人的监护人和学校负担。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不成立,本案的被告人罗某,因学校食堂内无倒水设施,当上课钤响后,已知学生已全部进入校舍的前提下,才端水往食堂门外走去,自诉人突然撞来,还不能认为是疏忽大意能预见而轻信能避免的行为,而应属于刑法规定的意餐事件。被告人实施这一行为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况且其食堂无倒水设施,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飞仙小学辩称: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但小学不能承担责任,工友不是学校请的,是校长请的,应该找校长个人承担责任。

飞仙学区辩称,将飞仙学区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教育法的精神,学校是实行“三级办学,两级管理”即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村X村办乡管理的学校,学区是县教育局的派出机关,负责一个乡镇中小学的业务指导和担负着县乡级之间,各学校与学校之是的枢纽工作。因此,请法院明察秋毫,不要追加学区为本案被告,以维持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一九九六年下学期开始,被飞仙镇小学聘为工友,专门从事食堂炊事工作。飞仙小学系村办小学,在桂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登记为事业单位非法人机构,而它的主管单位为飞仙学区,学区则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人罗某的工资,学区则按150元/月下拨到飞仙小学。自诉人肖某甲是飞仙小学的在校学生。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食堂用热水剃刨狸肉,第三节课上课铃响后,自诉人肖某甲从校外向教室跑去,在路过学校食堂门口时,正好遇到被告人罗某端起铁锅的热水往走道上倒水,热水倒在了自诉人肖某甲下半身上,热水烫伤了自诉人的双下肢及会阴部,后自诉人被送往飞仙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625.80元,租车费400元。被告人罗某主动支付医疗费7125.8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十九日,自诉人在飞仙医院继续用药,花医疗费374.5元。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1999)郴法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证实自诉人肖某甲因沸水烫伤双下肢,会阴面积达1405平方厘米。Ⅲ°烫伤达全面积的5%以上属实,其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桂阳县法医技术鉴定室(1999)桂法技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自诉人肖某甲双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1.自诉人肖某甲陈某,上午上第三节谭的时候,我路过食堂门口,我被炊事员从门里泼出的热水烫伤,炊事员还骂我是钻山狗;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当时,我是端着刨肉的热水准备倒入沟里,谁知肖某甲从左边跑来,碰到锅子,热水就倒在了她的身上;3.小学生张明的证词,那天上午,我站在食堂出门口的右边柱子旁,一个女学生从食堂出门左边的柱子走过来,食堂煮饭的那个女的站在食堂门里面端起铁锅往走道上倒水,铁锅里的水是热水,热水正好倒在那个女学生的大腿上,那个煮饭的当时去拿开女学生的裤子,说腿上有泡,嗣后,来了一个教师,我就上课去了;4.桂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飞仙学区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5.学区会计雷源基的陈某,罗某是学区的聘请人员,是优先考虑人员,学区与她没有书面合同,但罗某与代课老师是同等待遇,学区每月支付15元工资;6.郴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及桂阳县法医技术鉴定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肖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且为八级伤残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是飞仙小学的食堂炊事员,学校食堂自开办以来,一直没有倒水设施,一贯是过走廊再倒入水沟里,这条走廊是学校师生常常路过的必经之路,罗某应当预见自己的倒水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自诉人肖某甲受到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于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罗某属飞仙小学的炊事员,她对自诉人造成的损害是在执行职务中。因此,自诉人所在学校,即飞仙小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飞仙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那么飞仙小学的主管单位飞仙学区则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飞仙学区及代理人认为,飞仙学区与飞仙小学是兄弟单位,只是分工不同而已,飞仙学区是受县教育局派遗,负责飞仙学区范围内的教学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协调工作,对飞仙小学的任何某事活动都无权享受权利,也无义务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具备法人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飞仙学区具有法人资格,又是飞仙小学的主管单位,飞仙小学由于是非法人资格单位,它不能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飞仙学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飞仙小学依其职责,在接收被监护人(即自诉人)之后,就应承担由监护人转移给他的监护义务,因此,自诉人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监护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自诉人肖某甲的医疗费用8000.30元,租车费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2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合计(略).5元,由被告人罗某赔偿(略)元(已付712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飞仙小学赔偿(略).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飞仙学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坦

人民陪审员李某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尹堂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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