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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城建局与曹秋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鲁山县建设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建设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霞(侠)、又名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1956年7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鲁山县城建局与上诉人曹秋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鲁山县建设局10余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于2009年3月24日早上在鲁山县城东关对道路两旁的摊位进行清理,是其受鲁山县建设局的委托所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曹秋霞属于管理相对人,纠纷双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鲁山县城建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秋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秋霞的起诉。

一审案件诉讼费4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00元,由鲁山县建设局承担400元,曹秋霞承担4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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