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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辛某丙、邹某某、辛某丁、舒某、李某某、石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肖某甲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私营企业主,住(略)。

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辛某丙、邹某某、辛某丁、舒某、李某某、石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对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六被告在秀山县X镇X村开办了6家采石某,共同使用贵图村X村路运输石某。1994年,贵图村村民对该条乡X路进行修复。2009年6月,为了采石某的车辆运输与村民出行方便,六被告共同出资修复并拓宽了原告肖某甲“屋当门”承包地到水井边的路段。六被告只负责出资,将资金交给贵图村村民黄某毛管理并由黄某毛支付村X路的工钱。修路期间,因需占用原告肖某甲“屋当门”承包地的部分土地,由秀山县X镇管委会下属的中和镇聚贝沙石某司总经理蒲胜利与原告肖某甲就占用“屋当门”部分土地达成口头协议,并补偿给了肖某甲300元土地补偿费。现原告肖某甲称其收取的300元土地补偿费系其酒后行为,应为无效,遂起诉请求六被告将侵占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原告肖某甲诉称,被告辛某丙、邹某某、辛某丁、舒某、李某某、石某某在秀山县X镇X村开办了六家采石某,村里有一条乡X路连接采石某,其中有两段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六被告运输石某的车辆必须从此条乡X路通过。2009年6月21日,六被告加宽原乡X路时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施工时,被告辛某丙和邹某某在场组织,原告之妻上前阻止却遭到被告辛某丙和邹某某及其手下工人的辱骂和推攘。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被占土地的适耕状态,并赔偿青苗损失2000元。

被告辛某丙、邹某某、辛某丁、舒某、李某某、石某某辩称,六被告在贵图村开办采石某使用了村X路,应贵图村村民的要求,于2009年6月对贵图村原有的一条乡X路进行修复。六被告分别出资约4000元交予贵图村X村民黄某毛由其组织村X路,工人的工钱也由黄某毛支付,六被告只是出资修路,不负责其他的事情。占用原告的部分承包地是由中和镇管委会与原告协商并支付给了原告300元补偿款。六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因此不存在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六被告修路时占用了原告肖某甲“屋当门”部分承包地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肖某甲已领取了被占土地的补偿费,即六被告因修路而占用原告肖某甲的部分承包地系经原告肖某甲同意,且给予了原告肖某甲相应的补偿,并未损害原告肖某甲的利益,故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肖某甲抗辩其收取土地补偿费的行为系酒后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即使系原告肖某甲的酒后行为,也不影响其收取土地补偿费这一行为的效力。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肖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将程序法上的规定与实体法上的规定混为一谈,本案的承包户是以肖某甲为户主,故应当将该承包户列为当事人。2、原审法院认为六被告占用了肖某甲的承包土地,给了肖某甲“相应”的补偿,就不构成侵权,则完全是不顾法律的规定,没有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特殊物权与一般物权加以区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错误,相对于本案而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理所应当适用特别法。

被上诉人辛某丙、邹某某、辛某丁、舒某、李某某、石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辛某丙、邹某某、辛某丁、舒某、李某某、石某某扩宽肖某甲“屋当门”承包地到水井边的路段是否侵害了肖某甲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肖某甲系肖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其有权代表该户收取被占土地的补偿费,同时作为肖某甲个人亦有权对侵占承包经营权的人提起诉讼,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列的原告只有肖某甲,故原判将肖某甲列为原告并无不当;其次,辛某丙、邹某某、辛某丁、舒某、李某某、石某某扩宽肖某甲“屋当门”承包地到水井边的路段除了六被上诉人使用外,其他村民仍可以使用;第三,由于六被上诉人向肖某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即得到了肖某甲的同意,并不构成对肖某甲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故肖某甲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判驳回肖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肖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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