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海,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鼓楼区X路西段X号附X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网架公司)与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机械公司)其它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业机械公司经理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海、黄某某,被上诉人天元网架公司董事长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天元网架公司承接宏业机械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郭新建带领的公司施工队。2006年3月27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大风天气,强风将施工厂房北邻的车间屋顶刮起,砸向崔青山、陈树申二人,后崔青山死亡,陈树申受伤。事故发生后,天元网架公司、宏业机械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支付给死者家属各x元,为暂时垫付款项,待查清事故原因后,根据责任大小再承担相应责任。后鼓楼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报告主要内容为:事故的直接原因:“1、强风将施工现场北邻的翻砂车间屋盖(包括三角铁、屋架、彩瓦)刮起,砸向厂房上正在施工的崔青山和陈树申,造成伤亡事故。2、伤者未按规定戴安全带,安全帽,违章作业。事故的间接原因:1、宏业公司翻砂车间屋顶与主体结构未连接,存在技术和设计上的缺陷,没有按照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未审查验收的情况下投产使用,厂房屋顶加固不牢,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差。2、天元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了没有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没有登高架设作业资格的人员。......责任分析......认定宏业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天元公司......因上述原因负主要责任。......。”因天元网架公司、宏业机械公司对责任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天元网架公司即诉至法院,宏业机械公司提起反诉。
一审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宏业机械公司作为导致事故发生厂房的管理者和所有人,因厂房存在缺陷,加固不牢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事故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天元网架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队,对本案损害后果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宏业机械公司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天元网架公司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天元网架公司、宏业机械公司共垫付给死者崔青山家属赔偿款x元,宏业机械公司应承担的80%即x元,天元网架公司应承担的20%即x元。故按上述标准天元网架公司要求宏业机械公司支付其垫付款项,应扣除天元网架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即x元,对超出天元网架公司应承担数额的款项x元,系宏业机械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天元网架公司已经垫付,宏业机械公司应支付给天元网架公司,其余不予支持。关于天元网架公司所诉要求宏业机械赔偿损失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宏业机械公司反诉称垫付给事故受害人的费用x.33元的请求,该费用包含了给事故伤者的赔偿款,而天元网架公司所诉费用系给死者的赔偿款,宏业机械公司支付死者家属的款项为x元,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x元数额,宏业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宏业机械公司支付伤者家属的款项是否超出其应承担份额,天元网架公司、宏业机械公司应另行解决,不予处理。关于宏业机械公司辩称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而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的问题,本案事故所形成的损害后果系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宏业机械公司支付天元网架公司垫付款x元。二、驳回天元网架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宏业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天元网架公司负担550元,宏业机械公司负担1125元。反诉费690元,由宏业机械公司负担。
宏业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天元网架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规,雇佣无资质及无作业资格的人员,违反法定强制停止作业的情形,未指挥工人停工避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宏业机械公司的车间屋盖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差,出现意外情况,属间接原因。且鼓政函[2006]X号文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划分,天元网架公司与宏业机械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同等责任),施工人员负重要责任。宏业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认为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应按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元网架公司的原诉请求。
天元网架公司答辩称:宏业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造成天元网架公司施工人员死伤的直接原因是宏业机械公司翻砂车间屋顶与主体结构未连接,屋顶被风刮起所致。本案实质是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鼓楼区人民政府所作的这次事故的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部分不是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伤亡的两名施工人员仅与天元网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宏业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依据劳动方面的相关法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业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宏业机械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两名施工人员与宏业机械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一审结合案件事实适用《民法通则》并无不当,宏业机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宏业机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元网架
公司与宏业机械公司对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因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宏业机械公司的厂房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被大风吹掉房顶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宏业机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予更正。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宏业机械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天元网架公司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宏业机械公司支付给天元网架公司垫付款x元。
四、驳回天元网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天元网架公司承担675元,宏业机械公司承担1000元;反诉费690元,由宏业机械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宏业机械公司承担1500元,天元网架公司承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陈文胜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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