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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路某某之子,住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吕某某之妻,住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原告路某某以因需继续治疗,且需伤残评定,于2010年3月23日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告路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及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16时许,原告骑着人力三轮车沿宁陵县X路某靠右侧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张弓路某左转弯时,被被告吕某某无证驾驶的桂x号临时牌号小轿车撞上,后被及时赶到的家人送往宁陵县中医院救治,由于原告的伤情系颅脑出血,病情严重,当即转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吕某某在支付6000元后,即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现原告家里已经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被告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依法申请追加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路某某递交的追加被告及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追加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为被告,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6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吕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保险人吕某某为无证驾驶,根据有关规定,不予赔偿;吕某某已构成犯罪,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由肇事司机将自己的车辆折价赔偿给原告,已超过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且已履行,不应再主张赔偿;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则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路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路某某住院34天;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路某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路某某花医疗、检查费x.1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路某某损伤为7级伤残;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证明原告路某某花鉴定费700元;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吕某某肇事车辆已投保;9、交通费票据160份,证明原告路某某因此事故花交通费、转院费2000元;10、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路某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5878.01元;11、宁陵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路某某花检查与外购药品费用863.6元;1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路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时花检查费751元。

被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x号(临时)车为检验合格车辆。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没有经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7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鉴定费用,若不提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宁陵县中医院医疗单据没有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中华大药房、舞钢药店的票据不能证明由原告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用票据连号,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起止点,也未注明什么时间;宁陵县中医院派车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从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33天,原告所说83天不实;对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检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路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辩称:鉴定是法院依职权所做的;宁陵县中医院无派车时所用的正规票据,依惯例出具了派车单,应予认可;因原告伤情严重,医院无此药品,故到中华大药房和舞钢药店购买;原告自2010年1月6日住院,定残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按照法律规定误工等费用应从2010年1月6日起,2010年6月13日止计算;且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住院34天,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

原告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庭审时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在约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计算赔偿时按7级伤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认为原告路某某虽有宁陵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但没有病历相印证,不应认可,事实是原告路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作过检查后,由于伤情严重,便由宁陵县中医院救护车辆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宁陵县中医院只对原告路某某作了检查,没进行治疗,检查费用真实,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路某某外购药品费用,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及转院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路某某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后又转入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49天,住院天数为83天;原告路某某所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路某某已实际支付,应予认定,做鉴定时检查费用51元,为必要费用,应予认定。

原、被告所提供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6日16时许,原告路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宁陵县X路某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张弓路某左转弯时,与被告吕某某无证驾驶的桂x号临时牌号小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路某某受伤,原告路某某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救治,在宁陵县中医院作过检查后(花医疗、检查费463.6元),由于原告路某某的伤情严重即用宁陵县中医院救护车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路某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x.1元;病情稳定后转入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5878.01元。2010年6月1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路某某损伤为7级伤残,花鉴定费751元,花交通费2000元。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路某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6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7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路某某没有做到右侧通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因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某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放弃了对原告路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计算赔偿时,按7级伤残计算。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被告吕某某负8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所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某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路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元;2、护理费3267.71元(按住院83天计算,每天39.37元);3、残疾赔偿金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7岁-60岁)〕×残疾赔偿指数40%);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x.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x.71元(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267.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26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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