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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凤),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和任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6日,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2万元,双方约定到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某必须一次性偿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材料:2008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12万元的借据原件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还款,如不按期归还,由原告在当地法院起诉。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根本就没借原告的钱,由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闹,才被逼无奈为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举证材料:1.2009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的丈夫白占斌账号汇款人民币x元的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2.出庭证人证言,被告李某某申请同事张广建出庭作证,以证明2009年3、4月份被告曾向证人借款x元归还原告的借款,另外,证人还于2010年春节之前陪同被告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大约于2000年建立了网友关系,2005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投资,向原告借了部分资金,打算让原告也赚点钱。但由于工程项目被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双方遂产生矛盾。2008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万元的借据原件一份,最终约定,2009年11月6日还款,如不按期归还,由原告在本院起诉。2009年11月21日被告曾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丈夫白占斌的账号上汇款x元。

此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清偿债务。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投资的法律事实,虽然借款时的数额不具体,但被告后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12万元的借据一份,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称没借原告那么多钱,并且认为已经在打条之后归还了4万元,但被告只提交了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银行回单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x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及证人证言均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剩余借款11万元。

二.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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