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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陈某乙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1999-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潭中民终字第177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潭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七出生,汉族,湘潭县国土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炳辉、陈某甲,湖南金湖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一九五七年四月一日出生,汉族,湘潭市第二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杰,湖南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陈某乙之丈夫。

上诉人肖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1999)雨法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乙将我国著名作家魏巍为其题写的“志存高远”字幅及50元装裱费交给肖某,肖某不能返还原物,又不能对原物去向作出可以有效认定的交代,肖某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判决:一、由肖某赔偿魏巍重新题写的“志存高远”字幅一幅给陈某乙;二、由肖某退还陈某乙装裱费50元;三、由肖某赔偿陈某乙实际损失:估价费180元,打字、复印费167.80元,特快专递邮件费22元,长话费82.8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2452.6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一次性付给陈某乙;四、肖某就不能返还原字幅、损害陈某乙的权益以书面形式向陈某乙赔礼道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陈某乙提交。宣判后,肖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体不符,判决退还装裱费50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不当,对方对字幅的灭失存在重大过错”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乙对肖某的上诉作了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九月,陈某乙发现其担任班主任的242班肖某(时年十四岁)同学拿来布置教室的字画已经装裱,经了解系肖某的父亲肖某所裱,因此,陈某乙便将我国当代著名作家魏巍为其题写的一幅“志存高远”的字幅和装裱费50元交给肖某,要她带回去让其父亲肖某进行装裱。肖某将字幅拿回家后放在自己平时画画的案板上。事后,肖某告诉了肖某。肖某发现字幅不见了,未及时告诉陈某乙,直至两个月后,在学生家长座谈会上,才将字幅丢失的情况告知陈某乙,并表示歉意和愿意适当赔偿。陈某乙对字幅灭失表示怀疑。次年二月四日,陈某乙电话通知肖某到学校门口,要求肖某补打了一张“收到魏巍为陈某乙题的字画一幅、装裱费50元”的收条。嗣后,双方就字幅的赔偿问题多次进行过协商,湘潭市二中的领导亦从中协调,终因双方差距太大(陈某乙要求赔偿五万元),无法达成协议。期间,陈某乙曾到肖某家找过肖某,肖某夫妇认为是陈某乙带人到肖某“刁难”。肖某还听肖某说陈某乙用班主任身份对其“刁难”。因此,肖某向市教委和市二中反映了上述情况。陈某乙认为肖某夫妇不但不退还字幅,反而散布谣言,在湘潭市教委及湘潭市二中师生中损害了自己的名誉,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陈某乙遂于一九九九年三月诉诸法院。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肖某携女儿肖某到北京,请魏巍为陈某乙重新题写了一幅“志存高远”的字幅并交到了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之女肖某将字幅带回家中,并告知是被上诉人陈某乙请上诉人装裱,上诉人对此未拒绝,应视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因此,负有妥善保管该字幅的义务。上诉人肖某及其家人因疏忽造成该字幅灭失,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肖某提出自己不是本案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某在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就字幅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陈某乙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请求有关领导出面协调解决,其做法并无不妥,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乙的打字复印费中有50元系打印判决书的费用,以及多计算10元的事实属实,应当予以剔除。被上诉人陈某乙将自视为珍品的字幅委托未成年的肖某转交给上诉人装裱,未作特别提示,事先和事后亦未主动与上诉人联系,其行为有欠妥之处,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1999)雨法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1999)雨法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由肖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乙的损失392.60元(其中字幅估价费180元、打字复印费107.80元、特快专递邮件费22元、长途电话费82.80元),陈某乙的其它损失自负。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负担240元、陈某乙负担60元。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进辉

代理审判员曾朝阳

代理审判员黄伟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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