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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男到女家落户。1987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多次遭被告殴打。2006年农历正月14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同住一村,自幼相识,青梅竹马。于1987年12月举行婚礼,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结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一起操持家务,赡养老人,抚育子女。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2005年秋,宝丰县X乡的张某到白杨镇X村打井,原告与其频繁交往,在2006年农历正月14日,原告以交电话费为名离家到宝丰县与张某同居。原告抛弃年老的父亲、未成家的子女离家外出,道德何在为使父亲老有所依,子女能得到母爱,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白杨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生气离家出走,同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宝丰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至今在该村张某家从事保姆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认为高头村委不能证明原告因生气离家外出,因为家务事并没有经村委会调解处理;张庄村委也没有介入调解原、被告的家庭纠纷,该证明不能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郭某某(系郭某某亲叔)、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并附有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宝丰县X乡X村张某家生活,家人多次劝其回家的事实。2、原告父亲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在原告离家外出的4年中,对其照顾周到,对儿女也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与其女儿郭某某夫妻感情也很好,在2006年农历正月14日原告外出时,原、被告没有吵闹生气的现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证言不予质证;对父亲郭某某的部分证词有异议,如果双方没有矛盾,不可能闹成这样,父亲也不能干涉子女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家系独女,与被告同住一村,自幼相识。经人说和,被告马某某到原告郭某某家落户,并于1987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现已成年。2006年农历正月14日原告离家到宝丰县X乡X村张某家,期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对父亲、子女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外出4年间,独自照顾老人和孩子。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87年举行婚礼,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郭某某依据高头村委出具的证明,认为其因生气离家外出4年有余,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高头村委曾对原、被告的家庭纠纷进行过调解,该证明与原告父亲在法庭上作证的证言存在矛盾,因此,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多次受到被告的殴打,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认为原告系家里独生女,其父需要照顾,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父亲到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的辩解符合生活情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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