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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系安阳市文峰区X村民,2008年3月4日、5日、6日在原告所承建的安阳市X路局X号楼工地从事整理模板、清扫等工作。2008年3月6日晚上19时25分许,被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行驶至安阳市东外环郑家村东头,与一车辆相撞,造成被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5日,被告丈夫张XX找到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刘XX协商被告受伤事宜,经中间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项目部支付梁某某1万元用于治疗,待有关部门处理结果下来后,该项目部承担的相应责任项目部承担,处理结果未最终出来前,梁某某家属不得来工地无理取闹。

2008年3月l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0元。

2008年5月12日,梁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考勤表写明2008年3月4日、5日、6日,梁某某与张XX等人作为临时工从事清理楼、补洞、垒料等工作,3月18日的工资表写明“梁某某工资90元”。在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原告提出梁某某并非工资表上的“梁某某”和考勤表上的“梁某某”。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再持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3月4日、5日、6日,在原告所承建的安阳市X路局X号楼工作,由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和被告梁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4日—6日在上诉人承建的X号楼工作,从事清理等工作,受其管理,工资由上诉人支付。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以完成一定劳动目的劳动关系,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08年3月4、5、6日在上诉人承建的安阳市X路局X号楼工地从事整理模板、清扫工作,2008年3月6日晚被上诉人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车撞伤,2008年3月18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90元,2008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丈夫张XX与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刘XX达成协议,项目部先支付梁某某医疗费x元,待有关部门处理结果下来后,该项目部承担的相应责任项目部承担,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系劳务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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