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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利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利红,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申利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利红于2009年7月2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某某返还申利红x元工程款或按照国家标准给申利红重新施工1200平方米彩瓦棚。2、李某某支付因彩瓦棚倒塌引起的停工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利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5日,申利红与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1、包工包料;2、每平方米造价7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结束按实际平方米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申利红押2%的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八条规定,李某某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合同,按国家现行规范为依据进行施工,如李某某在施工中达不到规范要求,申利红有权要求返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李某某承担。2008年7月13日,施工结束。2008年7月13日,李某某的哥哥李某全打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彩瓦棚5年保修卡一张,x元发票一份,欠到人李某全,证明人刘玉梅。2009年6月28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09)焦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6月13日对申利红砖厂彩瓦棚倒塌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2010年2月10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施工的彩瓦棚存在如下问题;1、钢立柱基座板用直径12(mm)级钢筋连接,并且用此种方法对基底固定和连接时,其基座没有采用栓、二次混凝土灌注或按相关标准采取加强措施。2、方管、钢管进场的材料和施工工艺不符合钢结构设计规范x—2003和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1的要求。3、施工方在施工时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合同,按照国家现行规范为依据进行施工”进行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申利红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李某某称后期工程转让给刘玉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申利红主张李某某施工的彩瓦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国家现行规范标准,要求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返还x元工程款或者按照国家标准给申利红重新施工1200平方米彩瓦棚,但其合同第八条约定:李某某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合同、按国家现行规范为依据进行施工,如李某某在施工中达不到规范要求,申利红有权要求返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李某某负担。该条并未约定违约数额,所以申利红在工程完工且彩瓦棚使用近一年时依据鉴定结论,认为李某某违约,要求李某某承担返还x元工程款或按照国家标准重新施工1200平方米彩瓦棚的请求没有依据,彩瓦棚倒塌原因并不能确定为李某某违约行为所致。依据鉴定结论,李某某施工的彩瓦棚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申利红的损失酌定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申利红损失x元。二、驳回申利红其他诉讼请求。

申利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申利红的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申利红x元的工程款及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5544元及鉴定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判决结果却相差千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了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却又认为申利红在工程完工且彩瓦棚使用近一年时依据鉴定结论,认为李某某违约,要求李某某承担返还x元工程款或按照国家标准重新施工1200平方米彩瓦棚的请求没有依据。李某某拿了申利红x元工程款,现工程质量有问题全部倒塌,工程质量终身保修这是一个常识,为什么原判认为申利红的请求没有依据。认定李某某施工的彩瓦棚达不到合同约定,又讲什么彩瓦棚倒塌的原因并不能确定为李某某违约行为所致,原判前后矛盾。

李某某辩称,其在前期工程取了4万多元,后期工程不是李某某干的,所以不应该给申利红9万多元。

根据上诉人申利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应向申利红返还工程款x元和赔偿损失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申利红认为李某某应当返还x元工程款和赔偿损失x元,理由为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李某某给申利红出具有欠发票和保修卡的条据,公证书证明彩瓦棚全部倒塌,鉴定书认为施工所使用的钢管厚薄不均匀,不符合验收标准,不符合钢结构验收规范,李某某未执行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李某某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理由为前期收取了4万元,把梁弄好了,后期就不干了,后期是李某梅干的,立梁和焊架等都是刘玉梅干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申利红与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李某某作为施工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国家现行规范为依据进行施工,其对彩瓦棚的倒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申利红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赔偿申利红损失x元是恰当的,申利红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申利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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