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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丈夫李育杰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2010年8月22日李育杰还款0.7万元,余款2万元逾期未还。因借款系被告与李育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李育杰不接电话,故原告只起诉王某某一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丈夫并未借原告的钱,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育杰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证明被告与李育杰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李育杰借原告2.7万元的事实;3、焦作市中院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本案被告可以直接起诉;4、户口本复印件、收入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均是李育杰向我借钱时提供的,该证据证明了李育杰向我借钱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证明指向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李育杰本人书写;3、证据3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该证据系2008年单位出具的,而原告所起诉的李育杰系2010年,证明不了关联性,同时印证了原告提供借条的不真实性。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借条上李育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本院对其做出释明后,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某与李育杰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李育杰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赵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还款计划:叁个月内还完。借款人李育杰。”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22日,李育杰偿还原告7000元,余款逾期一直未还。之后,原告一直无法与李育杰取得联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有效证据,李育杰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已经偿还7000元,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李育杰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系本案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育杰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为该债务为李育杰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明知李育杰与王某某之间存在财产约定。因此,李育杰向原告赵某的借款2万元应系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负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赵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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