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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徐某名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再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一审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原告徐某名称权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做出(2005)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虎玉虎,被申请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系徐某生前的合法妻子,原告徐某系陈某某与徐某之子。被告赵某某曾承包原告烧鸡作坊,1998年2月,原告徐某曾与被告签订以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承包丁角街分店,时间为1998年2月2日,赵某某为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张。1999年10月X号,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与赵某忠签订租用本市X街X号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丁角街X号“徐某烧鸡店”的纳税人为赵某忠。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陈某某、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自1998年2月至今的承包费4万元,经济损失5000元及停止使用“徐某烧鸡店”字号的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过承包合同,但不能证明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承认被告承包烧鸡作坊,并已交纳了承包费。经查,丁角街X号的实际经营着系案外人,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丁角街X号原“徐某烧鸡店”现“西门烧鸡老店”实际经营人是赵某某,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是赵某忠经营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丁角街X号原“徐某烧鸡店”实际经营人是案外人赵某忠而非赵某某,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二审判决认为,赵某某与徐某签订的协议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赵某某实际承包的是烧鸡作坊,并已交纳了承包费。丁角街X号的实际经营者系案外人赵某忠,有当事人陈某,房屋租赁协议,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陈某某提出丁角街X号原“徐某烧鸡店”实际经营人是赵某某,认定赵某某承包作坊,并已交纳承包费,不是事实。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诉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确己履行,实际经营者正是本案被告赵某某。有一下证据证明:1、被申诉人98年2月与申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打有欠条。2、2004年11月1日开封市鼓楼工商分局证明材料。证明:该门店的房屋是申诉人95年租用工商学校的,被申诉人提供的赵某忠与工商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伪造的;被申诉人自98年2月至今一直在此经营,没有间断,只是因2004年3月30日由于营业执照没有参加年检而被注销。因此两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错误的;被申诉人自2004年3月30日以后属无证经营,至今仍在以申诉人的字号经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3、被申诉人在实际经营中的照片证实,被申诉人自承包以来一直使用带有申诉人姓名、肖像的字号经营。2005年5月12日被申诉人虽将“徐某烧鸡店”的招牌去掉,但仍然使用申诉人名称经营,被申诉人就在照片中。4、被申诉人2005年8月20日在经营中亲自为顾客打的白条,在庭审中己得到证实。以上证据充分证实,被申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己实际履行,经营人不是别人,正是被申诉人赵某某。本案是丁角街“徐某烧鸡店”承包及名称权纠纷案,并非是作坊承包纠纷案。被申诉人原是“徐某烧鸡店”的工人,在承包丁角街“徐某烧鸡店”后曾承包几个月作坊。这一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三、被申诉人伪造证据。1、1999年10月1日省工商行政管理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与赵某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被申诉人与工商学校管理房租工作的李利军恶意串通,自行伪造的。首先,既然法院认定是赵某忠租赁的房屋,那么就应当由赵某忠当庭质证并说明情况。赵某忠是赵某某之弟,原来都是“徐某烧鸡店”工人,被申诉人赵某某是98年2月承包的丁角街门市部,签有合同并打有欠条。而赵某忠2000年4月承包的是华堂街门市部,虽没有签订合同但交有2万元承包费。将丁角街门市部经营人确定为赵某忠,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其次,丁角街门市部是1995年申诉人租用工商学校的。鼓楼工商分局的证明材料己得到证实,1995年申诉人开办门店时就租用了该房,后由被申诉人承包,因此根本不存在他人重新租房一事。2、房屋租赁协议是被申诉人与工商学校的李利军恶意串通,由李利军自己伪造的,该协议上的签字“赵某忠”三个字不是赵某忠所签,这一点在二审中己得到证实。李利军2005年9月20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是伪证,经查证是李利军一手伪造的。两审法院非法剥夺申诉人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3、税务登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如下:A、被申诉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是2004年6月份颁发的,根本不在本案的所诉期间。2004年3月以前是被申诉人的承包期限,6月份以后则不在期限内,庭审中申诉人一再向法官阐明,可法官却竞采信这一证据,确认实际经营人就是赵某忠!B、申诉人的营业执照这一国家法定证据还算不算数!自1995年5月至2004年3月一直是申诉人的业主,承包给被申诉人,即便是赵某忠经营,哪么,是被申诉人签的承包协议,为什么交由赵某忠经营,承包人是被申诉人,不管她交给赵某忠还是其他人经营是他们之间内部的事,因此,无论实际经营人是谁,被申诉人赵某某都应当承担自己所签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四、两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错误。两审判决认为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丁角街“徐某烧鸡店”的实际经营人是赵某忠。没有履行,哪来的实际经营人。即便是赵某忠,承包合同还是履行了,哪么,赵某忠是申诉人叫他去经营的还是承包人叫他去经营的,他是从谁手中接的门店,这一决定本案定性的事实,两审法官均未弄清。被申诉人在承包期内自己变更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不能作为确定实际经营人的证据,更不能否定承包人的性质。特向法院申请再审,支持申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赵某某答辩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徐某烧鸡店”由徐某生前开办,家庭作坊规模,由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因徐某烧鸡在开封市熟食品行业小有名气,在开封市先后开设多家门店。徐某于1995年6月死亡后,其烧鸡作坊及门店由其妻子陈某某及儿子徐某经营。赵某某与其弟赵某忠在徐某死后,先后成为“徐某烧鸡店”的雇工。1998年2月2日,徐某(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赵某某承包徐某烧鸡店丁角街分店,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人民币二万元。双方还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货源,乙方负责丁角街分店的一切开支,乙方享有与甲方续约的权利,甲方必须遵守。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了手印。当日,赵某某为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贰万元整”。后赵某某、赵某忠在此使用“徐某烧鸡店”经营活动至2005年陈某某、徐某对赵某某一审提起诉讼之日。1998年2月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

2005年1月28日,陈某某、徐某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赵某某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不但对欠交的承包费没有给付,而且开始拒绝销售原告产品,并继续使用“徐某烧鸡店”的字号经营。除1998年2月至2001年2月欠承包费二万元,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还欠二万元。请求赵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徐某烧鸡店”字号,支付所欠承包费四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五千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徐某烧鸡店”丁角街门市部办理的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记载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某忠,用水费用也为赵某忠交纳。2005年5月停止使用"徐某烧鸡店"的字号。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赵某忠是姐弟关系。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转让的是丁角街分店的经营权及“徐某烧鸡店”字号的名称使用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人民币二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货源,乙方负责丁角街分店的一切开支”。至于赵某某承包后较有谁具体经营,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在此期间,赵某某也一直在此门店经营,出售烧鸡。至于赵某某承包后在经营过程中交纳水费收据开为谁的名字、卫生许可证登记门市部负责人是谁,是其具体经营行为,与双方合同是否履行无关。赵某某在此期间又承包烧鸡作坊及赵某忠承包华堂街门店,也与该合同无关。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生效后作为合同相对方有违约行为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双方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合同法实施之后,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赵某某承包丁角街分店营业并使用“徐某烧鸡店”字号,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使用费。原审判决认定丁角街分店是赵某忠经营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陈某某、徐某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对于陈某某、徐某请求赵某某给付2001年至2004年间承包费二万元及赔偿此后至起诉期间的损失5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期满后没有订立书面合同,陈某某、徐某也未要求对方出具欠款手续,但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至陈某某、徐某一审提起诉讼,赵某某一直使用丁角街门店及“徐某烧鸡店”字号经营,可以认定是双方合同的延续,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请求给付赔偿费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徐某承包使用费二万元,给付陈某某、徐某实际占用费二万元。

三、驳回陈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附义务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810元,均由赵某某承担(此款陈某某、徐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郭妮

审判员管小强

二零零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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