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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2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1月31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10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遂平县X路口赵某丙军开的刘某全羊肉鲜汤馆吃饭时,乘赵某丙军不在店内之机,将赵某丙在饭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3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丙、张某丁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及遂平县公安局107国道治安室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机关交代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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