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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初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别名钟某才、老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08年8月26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新刑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朝杨某某腹部、脖子处连捅数刀,致杨某某重伤。被告人钟某某于2003年9月2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08年8月26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钟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元,并已履行清结,杨某某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高、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给被害人已足额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足额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某某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事实,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钟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虎

审判员王崎

审判员王建峰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德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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