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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大华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李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大华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大华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立民,被上诉人洛阳大华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崇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凯瑞公司为国宝花园配备GCS柜配电箱等,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货后,被告支付5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再交付4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为两年,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交付验收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同年11月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验收认可,共计货款x元。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对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当偿还到期货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大华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大华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7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53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只认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产品,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清部分货款的事实。但实际上自上诉人订购被上诉人的产品后,在使用中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上诉人也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查明原因并对其产品及时维修和保养,但被上诉人总是迟迟不予解决。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上诉人才没付部分货款。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这部分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于2008年9月22日开庭,当事人双方庭审结束时均表示愿意调解,但一审法院却在当天就下了判决,根本就没有给当事人调解的任何时间,民事案件先行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在程序上明显违法。请求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洛阳大华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末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在2006年接受货物后使用近两年的时间里,也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现在本案进入二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质量问题,不应对此审理,否则将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2006年11月份答辩人向其供应了110多万元的配电柜和配电箱,凯瑞验收合格,2006年底安装调试完毕并使用至今。按合同约定凯瑞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即2006年底将95%的货款付给答辩人。但直到2007年底,凯瑞才付了60万元。在答辩人要款的过程中,凯瑞从未提出过任何产品质量问题,配电柜一直在正常使用。开庭时,凯瑞公司根本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只是说资金紧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6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载明: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卖方应对产品质量问题无偿保修。2007年4月16日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师杨建国在通电验收记录上签名,GCS柜、配电箱于2007年3月验收合格。2008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判决后,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中国船舶工业船舶材料技术检测中心对提供的铜排进行鉴定,结论为化学分析及导电率不符合GB/x-x(Y)级铜排的规定。

本院认为,2006年洛阳大华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洛阳大华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后,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上诉人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洛阳大华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在原审中提出,且合同中约定有保修期,预留质量保证金。因此,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其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另诉称,原审未进行调解,违反程序。调解不是审判必须的前置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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